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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卫民,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通过公开招投标,被告建工集团中标宁煤集团清水营煤矿至宁东重化工基地联络工程。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水营煤矿至宁东煤化工基地联络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4日,就涉案工程事宜,被告以(2009)第71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清水营煤矿筹建处投标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确定:联络公司护坡工程委托由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施工,所发生的工程量并入联络公路工程中,结算时从联络公路工程扣除支付于三建公司,造价原则同清水营煤矿至宁东重化工基地链路公路工程。三建公司于2010年6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因建工集团与宁煤集团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清水营煤矿至宁东重化工基地链路工程”存有纠纷,建工集团于2013年1月31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宁煤集团支付建工集团:拖欠工程款13035861.71元;拖欠工程款利息2311692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银仲裁字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煤集团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8800904.05元及利息1560693.65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日强制执行扣划宁煤集团账户,该案已于当日执行完毕。在该案执行款中,包含有三建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因建工集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三建公司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1月14日,金凤区人民法院从宁煤集团宁夏银行账户强制执行划走1849009.42元。现原告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项1849009.42元并按照年利率5.25%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三建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煤集团及建工集团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717.63元,利息329324.55元。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集团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446534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360729.42元;宁煤集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4日,经三建公司申请,金凤区人民法院通过宁夏银行从宁煤集团扣划执行款1849009.42元(工程款1446534元+利息360729.42元+案件受理费21063元+执行费20683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建工集团应当按照该法律文书履行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807263.42元、案件受理费21063元的付款义务,因被告建工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产生执行费用20683元应当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现原告已按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建工集团应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534元、利息360729.42元、案件受理费21063元、执行费20683元,合计1849009.42元的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被告未及时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25%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执行款1849009.42元,并按照年利率5.25%支付1849009.42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建工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建工集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未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宜中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请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将护坡工程交付三建公司进行施工,就应当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其没有支付,在银川中院划扣全部工程款时,其也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及向上诉人进行说明。被上诉人将护坡工程委托给三建公司时,只是通过其公司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对此上诉人不知情,也就是说上诉人并不知道银川中院执行款中包括三建公司施工的护坡工程。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执行款利息不当。既然被上诉人在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事项中存在过错,其行为给自身权益造成的损失也就不应该全部归责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已被扣划的执行款利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同样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煤集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直接给三建公司导致产生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护坡工程委托给三建公司施工是知情的,判决书和仲裁书可以印证该事实。二、一审认定支付利息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建公司,由于上诉人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2014)金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上诉人宁煤集团进行了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后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建工集团进行追偿,并请求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