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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诉被告刘运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刘运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22号原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法定代表人:周四芳,该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庄,男。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诉被告刘运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斌、被告刘运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诉称: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鞭炮,2014年4月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000元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3073.50元。被告刘运庄答辩称:答辩人对2014年4月书写的欠条没有异议,但原告卖给答辩人的鞭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曾多次找原告反映问题,原告要求答辩人降价出售,并承诺会给答辩人补偿,但一直没有兑现,因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原告起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系烟花鞭炮生产厂家,被告刘运庄系货物销售商,双方通过生意往来相识。2014年4月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诉诸本院。2014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货物销售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运庄支付货款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307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运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材料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运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