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323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姚炜,男,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蓬越,女,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登记结婚,双方于同日下午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号的房屋,并交纳首付230,576元,其余为公积金贷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提取其婚前公积金92,000元,用于提前还款支付购房款,双方于结婚登记后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合计约170,000元,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且原告职业特殊为护士,经常倒夜班和加班,婚后原告发现在其值夜班期间被告经常不在家过夜,且经常与陌生女性聊天,有大量的开房记录,经常有陌生号码给原告发短信说被告有外遇,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2016年1月15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刀进行威胁,造成原告受伤并有医院的诊断书,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还是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房屋首付是我母亲付的;房屋装修都是我一人操办,装修款170,000元数额不对;双方了解后自愿结婚,有感情基础,不存在仓促登记问题;被告不存在外遇情况;不存在家庭暴力,是双方因争吵发生撕扯,被告也被原告打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相识、相恋,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离婚。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生活中出现家庭矛盾都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现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致破裂程度。原告应当给被告,也给自己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包容、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