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455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自己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嗜好赌博,导致家庭债务增加,生活困难,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动于衷,不予悔改。2011年3月22日,儿子王凯瑞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干活挣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年幼,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否认自己有赌博行为,自己收入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分居时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儿子王凯瑞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感情出现危机后,夫妻双方应当积极去化解、修复,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