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李元红、吴国荣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红,吴国荣,李耀平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170号申请人:李元红,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吴国荣,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李耀平,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李元红、吴国荣、李耀平关于确认(2016)浙0212引调210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张斌红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元红、吴国荣、李耀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2016)浙0212引调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一、吴国荣尚欠李元红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74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二、吴国荣支付李元红利息374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三、吴国荣归还李元红借款本金220000元,该款自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分别于每月月底前归还本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5000为基数,月息0.5%,按期分别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余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同前)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四、若吴国荣未按约履行,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李元红有权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吴国荣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李耀平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浙0212引调210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斌 红二○一六年四月八无代书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