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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金法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制作小龙虾清汤的过程中加入含有违禁成分的黑樱米香料,以提高小龙虾香味,并将加工好的小龙虾出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11月2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560号被告人金某经营的湖中鲜虾蟹馆进行检查,对其经营的小龙虾进行抽样送检。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该小龙虾中含有蒂巴因、吗啡、可待因等违禁成分(其中,蒂巴因16微克/千克、可待因46微克/千克、吗啡96微克/千克)。2015年12月1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苍南县公安局处理。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的湖中鲜虾蟹馆中搜查出黑樱米香料738.01克。经鉴定,该黑樱米香料含有蒂巴因、吗啡、可待因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浙食药检业(2015)325号文件、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黑樱米1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