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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季玉梅、周孔喜等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梅,周孔喜,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杨克宣,林敏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初42号原告季玉梅,女,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周孔喜,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5号。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局长。第三人杨克宣,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第三人林敏卫,女,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季玉梅、周孔喜诉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杨克宣、林敏卫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玉梅、周孔喜诉称,原告原有房屋于2003年被昆阳镇政府拆迁,后于2007年获得昆阳镇xxx室安置房屋,并于2011年领取房屋产权证。5号楼161室房屋原为邓福俊、王春华夫妇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后杨克宣、林敏卫夫妇从邓福俊、王春华手中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取得了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共有权登记证。原告近日经了解得知,原告房屋客厅左侧阳台已于2011年登记给邓福俊、王春华夫妇,后被转移登记于杨克宣、林敏卫名下。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客厅左侧阳台一直是原告在使用,根据房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图纸,客厅与阳台之间的门扇在镇人民政府和房开公司向原告交房时就已存在,原告未作任何改动。且第三人房屋与阳台之间墙体为承重墙,仅有卫生间上方一个小气窗,并没有门户通往阳台,显然阳台产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将阳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登记错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共有权证。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玉梅、周孔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季玉梅、周孔喜负担。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