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与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宋兰兰、张克义、张明、江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宋兰兰,张克义,张明,江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15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阎永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龙,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勇,中国工商银行芜湖镜湖支行员工。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宋兰兰。被告:宋兰兰,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张克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明,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江海玲,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诉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宋兰兰、张克义、张明、江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上述被告的财产在200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峨山路及滨江南路房屋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