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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23号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曹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迪,系被告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钰,系被告商务部主管。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后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迪、曹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海逸景园项目的室外消防管道工程;2010年4月2日,原、被告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海逸景园消防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7月29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值为2654851.6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236856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995.6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7995.64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依据施工合同第16.2条约定,原告主张的系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完整,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3、2015年,原、被告及总包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告施工未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合同规定工期至2009年2月28日,但至今原告仍未完工;4、结算报告第六条列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工程结算书应在原告整改完毕后生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青岛小港湾改造工程安置区项目--海逸景园4#、5#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报警安装工程,工期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47.5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作总量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后返还;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海逸景园室外消防管道(球墨铸铁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外消防管道及室外消防联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50534.53元;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28天内,被告应付至工程造价的95%给原告;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则全部返还;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009年8月11日,海逸景园4#、5#楼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原告提交2009年8月24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东海岸物业签订的《工程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岛小港湾改造工程安置房(海逸景园)2#~5#报警系统;移交资料包含:报警系统设备使用说明书一份、消防值班人员操作指南一份、消防预案一份、消防主机操作使用说明、消防检测验收合格证一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移交的物品和资料与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清单不符,对该移交单不予认可。2014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值共计2654851.64元,包括火灾报警系统及室外消防管道及联动系统,扣除施工水电费、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过程经济罚款、总包管理费、管理费;备注部分写明:“6、存在问题:(1)消防控制室CRT未调试安装(2)室外管网漏水日均12吨”。被告称,该结算书上签字的孙崇举、王咏波系公司经理,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因此并未生效。2015年4月2日,原告(专业工程分包人)、被告(工程分包人)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分公司(总承包人)签订《海逸景园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完成消防报警CRT的安装,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安装完成后2日内,原、被告与海逸景园物业,办理CRT实体移交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在完成交接后两周内,第三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原告提交4月18日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海逸景园4#、5#消防工程CRT设备一套,内含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各一)”。收到人处签名为海逸景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林治成。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到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至今未安装CRT系统。被告提交2015年1月12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海逸景园北区消防系统CRT设备缺失等问题的再次函告》、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海逸景园项目消防安全问题的函》,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CRT设备未安装,该证据与补充协议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称,原告从不知晓该两份函件,原告已经安装了CRT系统。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到海逸景园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照片一宗,并对东海岸物业管理公司经理林治成进行询问。林治成称,4月18日的收到条并非其本人签字,4#、5#楼一开始没有CRT设备,2016年3月2日左右有人到监控室安装了一台电脑,不知道谁安装的,现在无法开启使用。原告称,1、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2236856元,付款明细为:2009年5月7日支付25万元、5月14日支付50万元、6月11日支付20万元、6月12日支付30万元、6月30日支付20.22万元、7月22日支付28万元、8月12日支付2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34656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5万元(其中扣税9843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417995.64元(2654851.64-2236856)。2、CRT系统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报警安装工程范围内,工程结算书签订时,CRT系统尚未安装,该系统本身价值为几万元,双方协商后将结算值包含在火灾报警系统的结算值中;补充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为:原告完成CRT系统的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3、CRT系统原告已经安装,是否启用与原告无关,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该系统无法使用。被告称,1、原告施工的消防系统始终未投入使用,处于瘫痪状态,因为CRT系统未安装,导致整个工程无法使用;2、被告系独立核算的公司,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需双方对账确认;3、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数值包含了CRT系统的结算值系为了配合政府验收。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收到条、汇票、结算书、工程移交单、备案信息、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依据《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结算值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则全部返还;2009年8月11日,海逸景园4#、5#楼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的《工程结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值共计2654851.64元,该结算数额经过原、被告共同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36856元,剩余工程款417995.64元至今未付。依据2015年4月2日《海逸景园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原、被告与海逸景园物业办理CRT实体移交手续后两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现场勘验,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并未开启,且依据林治成的陈述,该系统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装,且无法开启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即原告应安装并确保CRT系统经过调试正常运行,且需要原、被告与物业三方共同办理移交手续,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被告有权拒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应与被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CRT系统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并移交后,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