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XX林与先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先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88号原告XX林,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2436。被告先大权,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2812。原告XX林诉被告先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至今未还,被告电话也打不通。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银行同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先大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先大权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住证原件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1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房产证原件1本,证明被告用自己名下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被告先大权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先大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林现金2万元,以先大权房产抵押。原告称,因被告借该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需要现金,原告遂于借款当日去银行取了2万元后将现金交予被告。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当日开始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大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先大权负担(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