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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0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俞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儿子俞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2年1月起诉离婚,后因孩子年幼而撤诉。撤诉后不久,被告对我更加变本加厉,仍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同年我再次提起诉讼,因未超过六个月,法院驳回我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在被告家人和亲属的说和下,我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对我仍然是不打即骂,经常将我的手机没收后关在洗手间殴打我,即使如此,我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仍然默默忍受。但在2014年5月,我和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用刀砍我,把我的东西扔出门外,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2月3日,我再次起诉法院离婚,但法院以证据不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婚前嫁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某甲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同意离婚。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承担),婚生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未尽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原告诉称的嫁妆之物,现已不存在。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多次回家居住,我长期不在家,家中的财产都被原告私自拿走,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个人财产,摩托车、电车、存款4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俞某乙(曾用名俞道蕊),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离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被告和好,又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在外共同打工期间发生纠纷,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2015)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照片5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已多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且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分居后婚生子俞某乙(曾用名俞道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俞某乙(曾用名俞道蕊)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从2016年3月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的身份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每月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贰计算,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的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30元为宜。故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46860元(330元/月×14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前财产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及存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也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承担婚生子俞某乙(曾用名俞道蕊)抚养费46860元(330元/月×142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1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15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1686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