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史某甲、史某己等与史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306号原告史某甲,太原铜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史某乙,沁源煤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史某丙,太原标准件厂退休职工。被告史某丁,太原内燃机厂退休职工。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与被告史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被告史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父母史文修、郭颐龄(分别于2003年10月、××××年××月去世)共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史某甲、次子史某己、三子史某,女儿史某丙,均已成家。父母生前有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东岗路243号1-1-3号及太原绝缘材料厂宿舍2号楼2层6号两套住房,因被告史某丁是家中最小,所以位于太原绝缘材料厂宿舍2号楼2层6号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但在父母去世后,被告史某丁将上述两套房屋占用,其中一套自己居住,另一套在外出租。因对父母遗产的分配兄妹四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认为,因父母去世后,所留两套房屋均属于遗产,且原、被告兄妹四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为此为了明确每个人应得的财产份额,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继承父母所遗留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东岗路243号1-1-3号、太原绝缘材料厂宿舍2号楼2层6号两套住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丁辩称,我成家之后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我的收入由父母掌管。我从1994年开始跑出租,拆迁的时候父母拿我跑出租挣的钱买了东岗路的房子,该房2009年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5月17日我母亲将该房屋卖给了我。2011年3月底的时候我母亲需要钱,我第一次给了8万元,房屋过户时我又给了31000元。太原绝缘材料厂的房屋是我没有成家的时候我父亲调职该厂分的,我父亲将该房给我结婚用,当时我的哥哥姐姐们都同意。经审理查明,史文修与郭颐龄夫妻育有长子史某甲、次子史某己、三子史某、女儿史某。史文修于2003年10月去世,郭颐龄于××××年××月去世。位于太原市东岗路243号1幢1单元1层3号房屋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原为郭颐龄。2011年5月17日,郭颐龄与被告史某丁签订《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颐龄将坐落在太原市东岗路243号1幢1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为72.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F201003543、房屋性质为住宅的自有房屋出售给被告史某丁;房屋成交价格为11万元;被告史某丁于2011年5月17日前一次性将购房款付清给郭颐龄。2011年5月30日,该房屋重新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史某丁,《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位于太原市东岗路243号1幢1单元1层3号房屋系东岗路的旧房于1998年拆迁后集资购买,2000年入住,200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位于太原市建设南路31号7号楼6号、建筑面积为42.1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史文修,该房屋为购太原绝缘材料厂公房。2015年9月15日,太原绝缘材料厂行政科出具证明,证明绝缘材料厂宿舍7幢6号(现改为2-206号)1994年3月的购房款4229元由史文修之子史某丁本人所交,该房屋由史某丁从2003年居住至今。位于太原市建设南路31号7号楼6号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史文修个人产权比例为49%、太原绝缘材料厂产权比例为51%。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东岗路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太原绝缘材料厂行政科证明、收据、户口登记表,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太原绝缘材料厂行政科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中位于太原市东岗路243号1幢1单元1层3号的房屋,虽该房屋原先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颐龄,但原、被告陈述该房屋为东岗路的旧房于1998年拆迁后集资购买,2000年入住,因此,该房屋系史文修与郭颐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史文修与郭颐龄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文修死亡后,该房屋没有分割即被郭颐龄于2011年5月17日出售给被告史某丁。该房屋属于史文修的份额应当作为史文修的遗产进行分割,郭颐龄与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史某丁作为史文修的配偶、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故对于该房屋,郭颐龄享有60%的份额,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史某丁各享有10%的份额。因此,郭颐龄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史某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的权利。鉴于该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告史某丁且郭颐龄已经去世,综合考虑房屋的价值及三原告所应享有的份额,本院酌定由被告史某丁补偿原告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各3万元。位于太原市建设南路31号7号楼6号的房屋,史文修的个人产权比例为49%,该房屋为史文修与郭颐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史文修与郭颐龄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屋应为二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因史文修与郭颐龄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所以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与被告史某丁作为史文修与郭颐龄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因该房屋个人产权比例为49%,该房屋原告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与被告史某丁各占12.25%的份额。考虑该房屋现由被告史某丁居住使用,从有利于物的使用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折价补偿三原告。本院酌定该房屋的价值为210500元,故被告史某丁应当补偿原告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各25786.25元。综上,被告史某丁共应补偿原告史某甲、史某己、史某丙各5578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建设南路31号7号楼6号房屋(并房权字第××号、个人产权比例49%)一套归被告史某丁所有。二、被告史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房屋补偿款557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与被告史某丁各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