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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361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住贵州省贵定县铁厂乡。被告宋某某,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同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均成年,现在外打工。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打骂,双方于1998年分开居住,至今已有18年未在一起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均已自食其力,不需抚养;3、双方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贵定县云雾镇铁厂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及双方于199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于1998年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8年,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于1998年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8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姝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