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李晓峰、白雪洋、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李晓峰,白雪洋,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德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健,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洋,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蛟河市。上诉人张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峰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6月20日0时10分许,李晓峰乘坐张磊非法营运(驾驶人为王峰)的吉B8C3**号奥拓出租车,车行至榆江公路至302国道引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翻入302国道引线南侧沟内,造成李晓峰身体受伤。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王峰承担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李晓峰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李晓峰的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损失日九十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医疗费94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7812元、误工费16040元、伤残赔偿金4655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33.50元、诉讼费69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558.50元。张磊、白雪洋、王峰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20日0时10分许,王峰驾驶张磊所有的吉B8C3**号奥拓车,沿蛟河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与榆江公路至302国道引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驶入榆江公路至302国道引线南侧沟内翻车,造成车内乘员李晓峰受伤。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王峰承担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李晓峰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478.46元,期间��二级护理。在吉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5944.99元,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晓峰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李晓峰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张磊将车交给白雪洋,白雪洋于当天晚上将车交给王峰。王峰系白雪洋请帮忙(跑活)营运,王峰无驾驶证,王峰于当晚开车营运。因该车后侧没有号牌,被蛟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发现,并尾随喊话示意停车。王峰发现警车后,没有听从指挥,驾车快速行驶。民警尾随其后,后车辆驶入榆江公路至302国道引线南侧沟内翻车。后李晓峰起诉蛟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蛟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蛟河市公安局赔偿李晓峰损失计65000元。李晓峰户口系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在吉林市昌邑区居住多年。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王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李晓峰的各项损失。车辆发生事故时,后侧没有悬挂号牌,白雪洋在明知王峰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王峰营运,张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白雪洋作为车辆管理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磊及白雪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蛟河市公安局的行为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赔偿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已履行完毕)。李晓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94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7817.04元(124.08元63天)、误工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7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9876.83元。诉讼费694元(上次立案后撤诉)、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晓峰损失计86876.83元的80%即69501.46元。二、被告张磊、白雪洋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由王峰负担,张磊、白雪洋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张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晓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吉B8C3**号奥拓车车主。2011年5月19日下午,上诉人将车辆借给白雪洋,白雪洋又将车辆交给王峰,王峰在2011年6月20日驾驶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车人员李晓峰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上诉人白雪洋,白雪洋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车辆交给王峰驾驶,并非上诉人将车辆交给王峰驾驶,对王峰驾驶车辆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李晓峰在二审时辩称:白雪洋和王峰在公安笔录中都比较明确的讲到车辆是非法营运,上诉人对此知晓,其作为车主明显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白雪洋、王峰二审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上诉人张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则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被上诉人李晓峰主张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是由上诉人张磊进行非法营运,对此,白雪洋和王峰在公安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中都已明确承认。但经本院查阅公安询问笔录及李民诉张磊、王峰、白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庭审笔录,对于本案肇事车辆非法营运问题,白雪洋承认系其借用张磊车辆进行的非法营运。且在(2011)蛟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中,即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民诉张磊、王峰、白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调解书认定事实部分明确认定王峰驾驶的车辆系白雪洋从张磊处所借。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张磊存在非法营运。亦因李晓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出借给白雪洋时存在缺陷,或白雪洋未依法取得合法驾驶资格以及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张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白雪洋与王峰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白雪洋在李民诉张磊、王峰、白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明确承认本案肇事车辆系其从张磊处所借,故其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蛟河市公安局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故白雪洋应承担本起事故90%的主要责任。又因白雪洋承认王峰系帮其开车进行非法营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或者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王峰明知肇事车辆系非法营运车辆,且在其并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帮助白雪洋进行驾驶营运,明显存在故意,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晓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7817.04元(124.08元63天)、误工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9876.83元。诉讼费69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白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晓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876.83元的90%即80889.15元;三、被上诉人王峰对被上诉人白雪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晓峰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91元,由被上诉人白雪洋、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