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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丁鹤兵与姚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297号原告丁鹤兵。法定代理人丁玲龙。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俊,该公司员工。原告丁鹤兵与被告姚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鹤兵的法定代理人丁玲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姚钧、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鹤兵诉称,2015年11月27日7时05分许,姚钧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北斜过336省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鹤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钧负主要责任,丁鹤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鹤兵住院治疗至今,仍处昏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17156.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钧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但该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继续作为之后的垫付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中外购药费不予认可,对其余医药费中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由法院审核;对材料、口罩、尿不湿等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6601.39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7时05分许,姚钧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北斜过336省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鹤兵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2月3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5)第3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钧承担主要责任,丁鹤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丁鹤兵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其中住院医药费85698.63元(其中26601.39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急救门诊医药费925.8元(含担架费150元),合计86624.43元。后丁鹤兵于2015年12月11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月14日,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75044.36元。丁鹤兵在仁济医院住院期间,根据仁济医院开具处方在药店购买处方药合计花费79241.5元;另丁鹤兵花费陪护服务费2240元。另查明,南通博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姚钧垫付原告款项2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仁济医院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及处方、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及在仁济医院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经审核为261668.79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医药费票据为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79241.5元,有相应医嘱处方证实,所购药品与处方药品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护理费发票2240元,属护理费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成人护理垫、口罩、湿巾纸等护理用品票据,考虑治疗实际需要,经审核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医疗费合计341710.29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余款331710.2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5368.23元。2、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需实际赔偿原告266368.2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救助款26601.39元,在原告理赔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鹤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6368.23元[其中239766.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丁鹤兵;其中26601.39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作为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救助款]。二、驳回原告丁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900元,由丁鹤兵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婕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