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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申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东路北侧曹安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于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农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水大道西侧(原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夏仲文。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磊。委托代理人:钱宝军、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其、黄晓琳,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11幢135室。法定代表人:杨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新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港公司)、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康力公司)、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一建公司)、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溧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2月27日下午申磊乘帝景蓝湾小区2号楼3单元东电梯前往805室,电梯发生故障,申磊被困于电梯内。维修人员李某到场后打开电梯门,将申磊救出。李某到场发现电梯门缝被水泥、黄砂堵住,与维修人员张月明将堵塞物清理后,电梯恢复正常。(二)2011年12月30日金港公司与恒联公司签订帝景蓝湾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金港公司选聘恒联公司对帝景蓝湾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共用部位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运行、维修、养护管理层;3、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管道的疏通……6、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事项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至本小区完全交付业委会。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水泵运行费0.5元/月/平方米(含维保、年检、运行电费及其它必要费用)等。(三)2013年4月21日金港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一建公司向金港公司的帝景蓝湾项目提供53台康力公司定作的电梯,质量保证期为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金港公司收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同时签订电梯工程安装配套服务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服务。为履行上列合同,一建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康力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康力公司提供31台电梯。康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建公司委托溧海公司进行电梯安装。2014年1月26日涉事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四)2014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申磊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高处坠落,全身多处疼痛,头昏30分钟左右,病人恶心感,不能回忆受伤情况,无大小便失禁。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2014年3月4日申磊因头昏、耳鸣伴右耳听力下降两天,继续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自前天晚感右耳内闭塞感、胀痛感,伴听力下降、头昏,尤以体位改变后症状加重,诊断为右内耳震荡伤、右耳感音性听力下降。因听力无明显好转,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其到苏州大学附属一医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申磊在苏州大学附属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神经性耳聋、左耳轻度神经性伤。申磊的医疗费合计2241.22元,其中申磊支付1711.03元。(五)申磊申请对其耳部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脑震荡及外力(声波冲击)等致内耳震荡引起的听力下降,其临床机理是内耳迷路震荡致其水肿、出血致迷路受损所致,临床影像常无法检测,其临床表现为伤后出现耳鸣,渐渐性听力下降伴眩晕等症状。就本案而言,被鉴定人高处坠落,当时昏迷不能回忆受伤经过,其脑部震荡伤情客观存在,其听力下降表现为伤后延时出现,临床表现与内耳迷路损伤的表现相吻合;其临床客观检查亦证实内耳损伤客观存在,综上被鉴定人右耳听力下降与此次外伤存在关联。目前被鉴定人左耳语音听力损失大于56dB。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数1人。申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2022元。(六)2014年3月6日有市民向姜堰区12345政风行风热线服务中心投诉帝景蓝湾的电梯问题。该中心指令姜堰区质监局处理。姜堰区质监局责成安监科会同泰州特检院姜堰所成立检查组,于2014年3月7日上午对帝景蓝湾电梯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方式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现场走访。检查情况如下:1、该小区目前总计30部电梯已于2014年1月20日经泰州特检院姜堰所验收,结论为合格。2、开发商帝景蓝湾工程部于2014年2月26日向恒联公司移交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标示原件。3、电梯安装、维保、销售单位于2014年2月向恒联公司发出了业主装修期间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相关注意事项。检查组现场检查发现如下问题:1、房屋装修工人对所运送的装璜材料野蛮装卸,脏、乱、差现象严重,极易造成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2、恒联公司在监控机房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3、恒联公司未在房屋装修期间安排专人对电梯进行管理,未能阻止装修工运送装璜材料的野蛮操作导致对电梯的损坏;4、开发商在安装监控系统时人为拆除了电梯五方通话系统。(七)申磊从事室内装璜行业,其子申宸睿于2015年2月15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结合事发时该小区大多业主进行装璜的事实、质监局现场检查的情况,认定涉事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装璜用的砂石溅洒于电梯门缝处,导致涉事电梯运行异常,这是此次电梯故障的直接原因,属于电梯日常管理方面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涉事电梯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被告恒联公司管理服务范围,恒联公司作为管理方未能及时清理电梯门缝处的砂石,存在过错,应对申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申磊被困于电梯内,而金港公司人为拆除电梯内的五方通话系统,导致对申磊的救助不及时,也应对申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联公司辩称事发于电梯维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维保期的内容应为维保单位承担的对电梯故障的免费维修、定期保养责任,但事故原因不能归类于维保事项的缺失;且无证据证明涉事电梯在生产、销售或安装过程中存在缺陷并导致本次事故,申磊要求康力公司、一建公司、溧海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申磊治疗的过程分析,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申磊的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在事故发生时申磊之子尚未出生,申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申磊主张的其余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711.0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903.03元。比较金港公司、恒联公司过错的严重性,确定金港公司赔偿20%计17180.6元,恒联公司赔偿80%计68722.4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磊17180.6元;二、被告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磊68722.43元;三、驳回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鉴定费2022元,合计3000元,由申磊负担200元,被告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恒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涉事电梯门缝处有砂石是电梯故障的直接原因”错误。1、申磊乘坐电梯下滑造成伤害,涉事电梯存在明显质量瑕疵。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康力公司、一建公司及溧海公司应就其生产、销售、维保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事故非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三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原因主要依据是12345政风行风热线服务中心的投诉记录,系传闻证据,非职能部门依职权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结论,不具有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力。3、根据投诉记录,“区质监局答复”部分内容是姜堰区质监局会同泰州特检院姜堰所共同作出的结论,泰州特检院姜堰所正是涉事电梯的监督检验机构,与案涉电梯事故具有利害关系,其结论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维保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修理单位进行,且必须定期进行。康力公司、一建公司、溧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规定对电梯进行维保。且涉事电梯维修是由未获许可的一建公司自行组织无特种设备作业证的人员进行。故上述三被上诉人不按规范对电梯维保且电梯质量瑕疵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5、涉事电梯发生事故时尚在供应商的质量保护期内,根据金港公司与恒联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公用设施保修期满后运行、维修、养护管理由恒联公司承担,故涉事电梯发生事故时恒联公司无管护义务。二、一审程序违法。恒联公司多次要求对涉事电梯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涉事电梯发生事故的原因未能查清。且恒联公司是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恒联公司仅参加最后一次庭审,其辩论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磊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就事故成因使用的是推定,无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安装和维保问题,而有证据证明恒联公司在管护责任范围内存在诸多过错,并基于此作出判断。一审法院未采信申磊所陈述的电梯下滑,而对此认定为案涉电梯运行异常。二、案涉电于2014年1月26日经检验合格,本起事故发生于2月27日,仅隔一个月,该电梯属于新运行的电梯,而非使用一定年限的电梯;检查结论虽未直接针对案涉电梯,但是对电梯运行期间的整体状况的检查结论,该状况在事故发生到3月再次检查时并未得到改变,说明恒联公司未尽管护责任。三、恒联公司提出鉴定,但案涉电梯在造成本起事故后已恢复正常运行,就申磊受伤原因的鉴定基础难以复原,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因生产安装和维保不当的情形,鉴定已无意义。四、随着原审庭审调查不断深入,相关的事实逐渐呈现,恒联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申请追加为被告,这是由于申磊诉讼之初举证能力有限所致。一审法院已经向恒联公司详细说明了本案的审理过程,将已审理的庭审笔录交其查阅,前期已展示的证据交其质证,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一审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五、一审判决就责任的分担是法官行使裁量权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港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康力公司答辩称:一、康力公司已提交电梯验收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康力公司生产的电梯设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且在质监部门组织的调查中,也确认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定期维保问题,检查中已明确相关电梯监检报告、使用登记标识于2014年2月26日移交给恒联公司的,第二天发生事故。按照每15天进行一次维保的规定,移交后仅一天,尚未到维保期限,恒联公司将电梯发生事故的责任归于维保公司不恰当。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是质监部门反馈的意见,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恒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相关电梯由康力公司依法授权溧海公司安装,按规定维保单位是溧海公司,其有合法操作证,并购买了相关保险。二、案涉电梯未到15天一次的维保期限,一审时已经递交了相关维保维修记录。一建公司一切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溧海公司未有答辩意见陈述。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金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港公司所购电梯,依法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由恒联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金港公司对该电梯投入使用并无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港公司撤除了五方通话系统,且此次事故与该系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二、若申磊的伤确由电梯下滑所致,电梯销售者、制造者均未在产品说明书及注意事项中表明“电梯门缝处有砂石,则会造成电梯下滑的伤害后果”,更未表明只要电梯门缝处有砂石即会造成电梯下滑伤人的后果,故不能认定该起事故是由门缝砂石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金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申磊承担。被上诉人申磊答辩称:金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定其人为拆除电梯五方通话系统的证据不足,实际上该事实是由泰州市姜堰区质监局会同泰州特检院姜堰所共同做出的检查结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恒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金港公司人为拆除五方通话系统有一定的依据,但该拆除行为与申磊的受伤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由二审法院依法确定。被上诉人康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结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对于金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并依照事实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溧海公司未有答辩意见陈述。本院审理期间,恒联公司申请就案涉电梯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提交以下证据:1、机电类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照片;2、一建公司特种设备维修安装改造许可证复印件;上述两证据证明一建公司于2014年底刚申请电梯安装和维修的行政许可,其于2014年2月26日对恒联公司所管护的电梯进行维修时,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进行的维修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乘客电梯半月维保的项目和要求,证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电梯维保公司应当每隔半个月对电梯各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及检查,溧海公司作为在职能部门登记备案的电梯维保公司,未尽到电梯维保的法定职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对申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证人吴某陈述,其系恒联公司的设备顾问,即使电梯中存在细小沙石,绝不会导致电梯下坠,主要原因是电梯抱闸有问题,证明申磊的人身损害与恒联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恒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港公司对前三份证据质证没有意见,认为证据4表明清理沙石与否与电梯下坠没有关联,证人证言可以采信。申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由一建公司来确认,一建公司进行的是电梯销售行为,电梯安装维保由有资质的溧海公司负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一建公司在从事本案电梯的相关工作时未取得资质的过错与申磊受损害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未能证明一建公司未按照相关内容和要求履行且导致了电梯运行事故的发生,恒联公司主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只是推断;对证据4,证人与恒联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作为专家对很浅显的专业常识不能作答,其表述的内容不符合一个专业人士所作的当庭陈述,至少是不全面的,且其证实电梯轿厢门间有沙石会导致轿厢门打不开或关不上,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吻合。康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2014年就存在,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对其他证据未有质证意见发表。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建公司所销售的设备由康力公司依法出具安装授权委托书,安装和维保由溧海公司来完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恒联公司的质疑不实,一建公司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执行了半月维保的内容;关于电梯维修保养人员的保险和上岗证书都出自溧海公司经办的;其他意见和申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案涉电梯当时是新的,与证人所述不吻合,证人与恒联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言有失客观。溧海公司未有质证意见发表。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2具有关联性,且一建公司、申磊及金港公司均对证据2不持异议,可以确认一建公司2014年12月2日取得电梯安装、维修B类行政许可。关于证据3系相关职能部门对乘客电梯半月维保的项目和要求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因证人与恒联公司的设备顾问,且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原因仅系可能性,又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检查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销售发票、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12345政风行风热线服务中心的投诉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精神,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是否存在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考虑。本起事故中,申磊乘坐案涉电梯,因运行发生异常,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申磊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诉讼期间,申磊要求案涉电梯的生产商康力公司、销售商一建公司、维保单位溧海公司、使用(管理)单位恒联公司以及开发商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类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上述各主体在本起事故的责任是本案的关键。而确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又是认定各主体责任及承担方式的基本前提。关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并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本起事故发生后,恒联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派员前往事故现场,维修人员李某确认了案涉电梯出现异常的原因,相关维修记录亦有恒联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现恒联公司上诉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方面,事故发生后恒联公司未能及时组织全面检查并报告相关部门,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未有职能部门的调查报告或结论,其亦未向法定机构或职能部门申请事故原因鉴定,且案涉电梯在造成本起事故后已恢复正常运行,目前已不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姜堰区质监局安监科会同泰州特检院姜堰所成立检查组对帝景蓝湾电梯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对恒联公司在业主装修期间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维护情况作出了调查结论。原审法院综合证人李某的证言,结合事发时该小区大多业主进行装璜的事实、质监局安监科现场检查的情况,认定涉事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装璜用的砂石溅洒于电梯门缝处,导致涉事电梯运行异常,属于电梯日常管理方面的瑕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联公司申请要求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恒联公司作为帝景蓝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据帝景蓝湾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对该小区的电梯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等义务,且相关电梯经检验合格后已移交恒联公司使用、管理。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确认恒联公司作为管理方未能及时清理电梯门缝处的砂石,存在过错,应对申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金港公司作为帝景蓝湾小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要求,确保电梯内求助通话系统的完整、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其人为拆除了电梯内的五方通话系统,导致申磊被困于电梯后救助不及时,也应对申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港公司上诉称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与申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康力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生产商,恒联公司上诉称其应举证证明其生产的电梯无质量问题,然生产者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是能够确定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损害的发生,现无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缺陷并导致了本次事故,且案涉批次电梯已于2014年1月2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故康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系案涉电梯的销售单位,溧海公司系相关职能部门确定的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从一审庭审、本院审理过程来看,现有证据表明一建公司实际承担了案涉电梯的相关维修保养工作,但维保期的内容应为维保单位承担的对电梯故障的免费维修、定期保养责任,本起事故原因不能归类于维保事项的缺失,且一建公司、溧海公司曾向恒联公司发出了业主装修期间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相关注意事项。此外,再依据前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一建公司、溧海公司的行为与案涉电梯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恒联公司上诉称一建公司、溧海公司不按规范对电梯维保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申磊作为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过失等需要减轻相应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恒联公司承担80%的责任,金港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联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其辩论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护。实际上,随着一审庭审调查的深入,申磊以恒联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其参加庭审后,详细说明了本案的审理过程,将已审理的庭审笔录交其查阅,前期各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亦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元,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