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479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哥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周某于199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其碍于儿子尚小一再忍让,现儿子已成年,其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再与周某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准许其与周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辩���:双方于1988年相识相恋,199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在其生病住院期间,刘某某定期探望,积极与医生沟通治疗方案,对其悉心照顾,出院后,刘某某又不断地鼓励自己,重新唤起其对生活的信心,定期陪其复诊,经持续治疗其病情已得到控制未再复发,刘某某又为其联系工作单位;2014年,双方共同购置新房并装修,一家四口同住,其乐融融,虽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11月,刘某某突然外出居住,但仍为家里置办年货,并与家人一起共度春节。综上,其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未达离婚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周某于1988年相识相恋,199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2011年,周某患病治疗,期间,���某某对周某悉心照顾;2014年,双方共同购置新居,与刘某某的母亲同住;2015年11月,刘某某外出居住,春节时刘某某与家人共度春节。本院认为:刘某某、周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子女,刘某某对患病的周某也能悉心照顾,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刘某某诉求离婚,却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或理由,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包容,加强沟通,珍惜业已走过的二十余年,携手经营更美好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习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春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