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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粱某甲与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某甲,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755号原告:粱某甲,农民。被告:粱某乙,儿童。法定代理人:沈某,工人。原告粱某甲诉被告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某甲、被告粱某乙法定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我与前妻沈某于2014年8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随其母亲沈某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当时我是迁钢工人,每月2000多元的工资收入。我现在已经下岗,没有收入来源,加之我2015年9月14日再婚,配偶也没有工作且怀孕,无能力按原定数额支付抚养费,要求降低给付被告的抚养费为200元。被告粱某乙辩称:我母亲沈某与原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失业而要求降低抚养费不是理由,而且原告还有补助,不同意将抚养费降为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粱某甲与被告粱某乙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5日,粱某甲与粱某乙母亲沈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粱某乙由沈某抚养,粱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迁安市三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对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但原告粱某甲下岗无固定收入,对原双方约定的抚养费800元无力承担,应适当降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以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基准,应以每月502元(24141元/12月x2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粱某甲每月十日前给付粱某乙抚养费502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粱某甲负担20元,被告粱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孩子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