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振亚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亚,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翟春琴,李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宽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王振亚。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古楼子村13组。法定代表人段金良,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全,系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吕岫静,系该乡司法所所长。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周亮,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在国,系该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翟春琴。第三人李廷成。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贵阳,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亚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楼子乡人民政府)、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甸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亚,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全、吕岫静,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国,第三人李廷成及二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古政发字〔2014〕63号《关于王振亚与李廷成、翟春琴林权纠纷的决定》(以下简称《林权纠纷的决定》)。其中认定:争议地块位于张文金沟顶,东至李廷祥板栗园边;西至大树边;南至岗;北至大树边。现状为柞蚕场,面积约为一亩。现李廷成、翟春琴委托李廷锁经营。王振亚经营的这块林地的前身是组里的采伐迹地,1993年王振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505元价格承包,本为承包山,后期不知何因办理了自留山照。查阅1993年《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确有存档。王振亚经营的这块林地具体边界为:东至李廷祥边;西至岗蚕场边,南至岗蚕场边;北至小道。双方有争议的是南边。通过调查取证,蚕场在林木采伐之前早已形成,相关原村民组干部及在该处放过蚕的群众提供的证言均证明:王振亚起初承包这块林地的南边边界是岗北山坡上的蚕场边。这和1993年《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记载的王振亚的山林边界“南至岗蚕场边”是一致的。古楼子乡人民政府认为,王振亚起初承包这块林地南边边界是岗北山坡上的蚕场边。这和1993年《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帐》已经载明了南部边界为岗蚕场边,说明南部边界不是以岗为界,而是以靠近岗附近的蚕场边为界。根据上述调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决定争议地块归李廷成与翟春琴经营。即以现李廷成与翟春琴承包经营的蚕场边(大树边)为界,边界以南为李廷成与翟春琴承包经营的柞蚕场,边界以北为王振亚经营的山林。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载明,王振亚经营的林地原是组里的采伐迹地,是其1993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515元的价格承包的,后不知何原因办理了自留山照,村委会1993年自留山复查时登记办理了自留山照,东至李廷祥边;西至岗蚕场边;南至岗蚕场边;北至小道,争议在南边。第三人李廷成与翟春琴承包经营的是蚕场。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认为,林权证是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古楼子乡人民政府确认林权登记“岗蚕场边”为岗附近蚕场边是合理的。王振亚所取得的“自留山”不是林业“三定”时期划分的,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实质属于承包山,应当予以纠正。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的决定》。原告王振亚诉称,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曾作出(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的处理决定。嗣后,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又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原告再次向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却予以维持。原告有以下异议:一、原告有自留山照,四至记载清楚,原告与第三人林地的交界以“岗”为界,而第三人有合同却说合同丢失。二、原告的林地无论是承包山还是自留山,权属均归原告,有自留山照可以证明。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22年的经济损失8800元人民币。原告王振亚庭前向本院递交了原告的自留山照,但未在开庭时出示质证。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及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王振亚提供的自留山照边界四至清楚,其中记载的“南至岗蚕场边”说明有纠纷的地方有蚕场存在,边界是指蚕场边而不是单指“岗”。二、原告持有的自留山照边界是以“岗蚕场边”为界,边界明显可见。被告在调查期间进行了现场勘查,调取的证据均充分证明了双方林地边界的位置。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及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王振亚1993年《自留山照》、1993年大古岭村2组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账,该两份证据证明争议林地边界四至清楚。2、原告王振亚、李廷锁、于腾文、于腾云、杨世福、侯广清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边界“南至”为“岗蚕场边”即非到岗,而是第三人李廷成的北至蚕场边。3、收款凭证、现场勘察草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地边界为原告承包山是荒山,而第三人承包的是柞蚕场。现场草图中第三人经营的部分是柞蚕场,而原告经营的地块是杂树。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同时向法庭提供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古政发(2013)39号文件、宽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该几份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李廷成、翟春琴述称,一、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林权纠纷决定》及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该争议地块四至边界清楚,导致该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王振亚对边界误解造成的。理由:1、原告地块的南至“岗蚕场边”,应为岗上的蚕场边,而非指“岗”。如果地块南至“岗蚕场边”是指岗的位置,就没有必要多加一句“蚕场边”。2、原告所称边界为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承包采伐迹地时,该柞蚕场早已形成,基于先入为主原则,该争议地块应由第三人经营。三、原告的诉求无证据支持。理由为我国办在林业“三定”时期统一分配过一次“自留山”。自留山和饲料地、自留地一样,仅分过一次,分到就有,没分到就没有。原告的自留山照是在1993年自留山复查登记时取得的,说明当时复查登记错误。复查登记是对原有已分得的自留山进行登记,不存在新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地块后被自留山进行复查登记的问题,而原告所取的采伐迹地的经营权,均不能转变为自留山。自留山使用期限是长期的,承包山是有承包期限的。二者在使用期限上有区别,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鉴于上述以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第三人李廷成、翟春琴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山的时间是1993年,而第三人承包的时间是1994年,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主张其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收款凭证是原告的承包费发票,不能证明边界位置。该份证据中的现场草图载明原告的面积不合理。原告对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二位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行政行为二位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自留山照》记载内容与1993年大古岭村2组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账记载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二位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收款凭证,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二位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二位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现场勘察草图,经审查,该份证据中二被告在处理林权争议期间进行了实地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地位于古楼子乡张文金沟顶,四至为:东至李廷祥板栗园边;西至大树边;南至岗;北至大树边。现状为柞蚕场,面积约为一亩。现由第三人李廷成、翟春琴委托李廷锁(第三人亲属)实际经营该争议地块。原告王振亚与第三人李廷成、翟春琴经营的林地相邻,原告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林地的,于1993年办理了《自留山照》。《自留山照》记载的内容与1993年原告所在村组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账记载一致。根据1993年大古岭村2组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账记载,原告的林地四至为:坐落张金文沟,东至李廷祥边;西至岗蚕场边,南至岗蚕场边;北至小道。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是原告林地的南至边界和第三人林地的北至边界。林权争议发生后,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古政发2013[39]号《关于王振亚与XX德林权纠纷的决定》。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宽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基于相同事实和证据再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即被诉《林权纠纷的决定》,仍认定争议地归第三人经营,双方以第三人经营的蚕场边(大树边)为界,边界以南为李廷成与翟春琴承包经营的柞蚕场,边界以北为王振亚经营的山林。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作出《林权纠纷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认为争议边界应以“岗”为界,争议地使用权应归其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诉《林权纠纷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二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8800元人民币。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享有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承包地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宽甸县人民政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林权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振亚林地的南至边界及第三人林地的北至边界是以“岗”为界还是以“蚕场边”为界。根据1993年大古岭村2组自留山执照复查登记台账记载原告林地“南至岗蚕场边”,无法确定原告林地边界应为“岗”还是“蚕场边”。被告在被诉《林权纠纷的决定》中认定第三人承包了争议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享有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现争议地权属尚未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也未提供其赔偿请求的依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发字〔2014〕63号《关于王振亚与李廷成、翟春琴林权纠纷的决定》;二、撤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王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名星代理审判员 盖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