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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祝荣娣、胡一泓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祝有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荣娣,胡一泓,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祝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荣娣,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泓,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鹤鸣,男。委托代理人马晓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有喜,男,192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祝荣芬(祝有喜之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祝荣娣、胡一泓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为祝有喜,独用租赁部位下西中厢二间,居住面积17平方米。该房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祝有喜、祝荣娣、胡一泓;另一本为祝荣宝、王安妹、祝琳,共计在册人员6人。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上址房屋予以征收,同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户住房核查报告》(核查时间节点为2015年5月20日)显示,该户核查住房面积家庭人数为户籍在册人员6人。经核查,祝荣娣、胡一泓及案外人胡某某系本市呼玛一村XXX号甲(502室)房屋(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的共有人。同年6月9日,经公示,被征收房屋内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的人员为祝有喜、祝荣宝、王安妹、祝琳。同年7月18日,祝有喜委托祝荣宝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房管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2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265,017.65元;经认定,该被征收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闸北房管局提供给该户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佘山北基地35A-01A地块5栋东单元1001室、听达路325弄7栋西单元4号104室、听达路325弄7栋东单元5号501室,合计房屋价格2,350,932.8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85,915.15元,由祝有喜户向原闸北房管局支付;该户还可得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7,85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异地购房优惠补贴、签约搬迁利息等计635,772.28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该协议生效。2015年7月24日,经公示,截至2015年7月19日,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94.61%,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0%以上的生效条件,故该地块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后祝有喜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原闸北房管局,征收协议所约定的其他内容尚未履行。祝荣娣、胡一泓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闸北房管局与祝有喜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5年5月8日,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征收基地政策的规定,居住困难对象应当符合户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处、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条件,其中其他住房包括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本案中,祝荣娣、胡一泓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处,但其与案外人胡某某系本市呼玛一村XXX号甲XXX室房屋的共有人,同时结合该房屋的共有人人数及户籍情况,应以该房建筑面积除以房屋权利人人数来核算申请对象在该处住房拥有的建筑面积,故祝荣娣、胡一泓属他处有房,且不符合有关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况且,征收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亦符合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并符合生效条件,应属有效。祝荣娣、胡一泓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祝荣娣、胡一泓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祝荣娣、胡一泓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祝荣娣、胡一泓上诉称: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与祝有喜签订的征收协议未将两上诉人列为居住困难户人口,导致上诉人损失。且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规定的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认定标准,不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人均22平方米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辩称:征收协议的签订符合征收补偿相关规范,协议合法有效。经核查,两上诉人名下有本市呼玛一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建筑面积大于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属他处有房。故两上诉人不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有喜辩称:同意上诉人祝荣娣、胡一泓的意见。被上诉人祝有喜为配合尽快签约,且征收事务所答应给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征收基地政策的规定,居住困难的公有承租人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居住困难对象应当符合户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处、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条件,其中其他住房包括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祝荣娣、胡一泓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处,但其与案外人胡某某系本市呼玛一村XXX号甲XXX室房屋的共有人,同时结合该房屋的共有人人数及户籍情况,应以该房建筑面积除以房屋权利人人数来核算申请对象在该处住房拥有的建筑面积,故上诉人属他处有房,且不符合有关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上诉人户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认定(核查结果)公示中,未包括两上诉人。上诉人所提到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人均22平方米,是指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计算标准,而非认定他处有房的认定标准。被诉的征收协议系承租人祝有喜与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祝荣娣、胡一泓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