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梅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92号原告张梅,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与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建设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宇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向洪雅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被告为此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印章的收据并注明现金。被告承诺用项目进度款偿还该款项。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宇禾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张梅(工程保证金)--洪雅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置地时代帝景2#楼项目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载明:“今借到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用于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置地时代帝景2#楼项目保证金”。同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出具的《请款单》载明:“科目:置地时代帝景2#楼项目;原因或用途: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金额:捌拾万元正”。同日,被告向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80万元,用于支付置地时代帝景2#楼项目保证金。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款单》、《请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50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30万元,���明确用于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借贷关系,其应当针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应当就案涉50万元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被告是收到原告50万元而非借到原告5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的是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因此从收据本身来看,不产生被告向原告借贷50万元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借款单载明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该事实反映是原告向被告借贷30万元,而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向其借贷50万元的事实发生同日同时,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其陈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是相矛盾的。其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与其向被告借支的30万元,合计80万元,也与请款单原告申请被告向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客观事实是被告用收到的原告保证金50万元加上原告借支的30万元,合计80万元,按照原告请款申请直接支付给了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5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