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121号原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苗,职务:董事长。地址: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南东苑商办楼。组织机构代码:79391453-0。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云,职务:董事长。地址:邱县县城发展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30652-8。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啤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达、被告鑫泉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钢结构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投标风险保证金,通过投标竞标的方式中标后,于2010年9月14日与被告订立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包装车间一处,工程总造价503892元,同时对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5.2(3)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批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施工。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仅支付了25万元。至原告工程施工接近完工(仅剩门窗口未安装),被告再未付款,造成原告停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欠194252元款未能付清。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94252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万元(自2010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返还投标风险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92.5元(自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2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27877.5元(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付清保证金之日的损失另行计算。3、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鑫泉啤酒公司辩称,2010年9月至2016年1月已有五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已给付原告30万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大众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该合同5.2.3条款约定原告将钢柱、钢梁、檩条运到工地之日,被告应当支付60%的工程价款,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根据该合同7.1.2条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2、购货凭证2份、转账凭证2份、购货单据3张、货物运输合同1份、运输协议书1份、运费单据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原告购买运送施工材料的情况;3、包装车间工程报价表1份,证明原告投标本案工程时,工程报价情况,原告是以该报价表中的标;4、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报酬单16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施工并支付了工人工资;5、投标保证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投标本案工程时,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当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当庭提交2015年3月25日莘县公安局河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鑫泉啤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2.1.6及2.2.2约定由双方派驻人员签字才生效;对证据2有异议,均没有原、被告方派驻人员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及请求的合法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显示系在被告处施工,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方不同意返还该款;莘县公安局河店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符合常理,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住所在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即使报案也不应该去莘县报案,保留追究原告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大众钢结构公司的申请,证人王某、周某、冀某、张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我跟冀某是同学跟他做伴向被告方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农历8月,第二次是2014年农历腊月23日。原告没有让我来邱县要过钱,我不认识啤酒厂老板,听冀某说老板是个姓霍的女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我不知道。第一次没有去啤酒厂,去老板家了,我没有下车。第二次我也没有进家,也是在车上等着。第一次是来了冀某、周某和我三人,周某是不是去老板家了我记不清了,我来只是做个伴。第二次来了冀某、张某、周某和我四个人,张某、周某去啤酒厂了,啤酒厂没有人,之后冀某、周某就去啤酒厂老板家了,具体他们谈什么我不清楚。我与张某、周某、冀某都是同学关系。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本案原告是冀某的公司,但不知道名称。今天是冀某申请我出庭作证的,王某、张某是谁申请的我不清楚,我与王某、张某、冀某是同学关系。我陪同冀某从2011年开始到2014年一直向被告要工程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跟谁去的也记不清了,我跟冀某和他妻子来的最多,去过啤酒厂跟老板家,最后一次是2014年农历年底,到啤酒厂后没有找到人,就去姓霍的老板家,进门后姓霍的老板没说几句话,就打电话喊人,然后来了十几个人,打了冀某,后来又打了我,之后就报警了。其中有一次我与霍老板家属老王协商给钱的事,互相留了电话,回去后我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接。冀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系原告公司职工,与被告没有关系。我是啤酒厂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我代表公司签的。工程是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的,投标保证金是我经手交的,中标后保证金没有退还。该工程除窗户门之外,其他都完成了,因被告没有给付应付款,所以工程没有完工。合同虽然约定签单回执需双方签字后才有效,签单上我签了字,但我每次找被告方人签字,均不给签,我签字的单没有保留。原告公司口头委托我每年向被告要工程款,因我同张某、王某、周某是同学关系,要工程款时,是我叫他们去的。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我是跟谁来要钱的记不清了,是去被告处要的,厂子没有人,然后就去霍密军家要,厂子法人是王秀云,她是霍密军家属,见到人后没有要来钱。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和年底都去要过钱,我跟周某和张某去的,见到王秀云,是在啤酒厂办公室见的面,当时协商说过了年给付,后来周某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2013年农历年底我跟张某、周某、王某都去王秀云家了,结果没有给钱。2015年1月7日我跟周某、我妻子一块去王秀云家要钱,王秀云丈夫和儿子说我们打他们了,后来还报了案。另,2010年11月27日署名冀某的条属实,是我写的,是因为被告说给我钱,被告让我这样写的,我才打的条。但是我出具条后,被告方只转账给了五万元,剩余五万元没有给付。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转账凭证,款是到我户上了,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王某、周某出庭作证是我叫他们来的。因证人张某家中有紧急事情处理,其当庭书写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冀某是同学关系,冀某负责原告在邱县啤酒厂的一个工程项目。因为该啤酒厂欠原告的款自2011年起,我多次陪同冀某到该厂催要欠款,基本上是每年中秋节前后和春节前到该厂要账,其他人也都陪同冀某来过邱县要账,为此还同该厂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到邱县派出所报过警。原告大众钢结构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及证词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鑫泉啤酒公司的意见为,有异议,从对证人的询问情况看,除冀某以外的人员,均与冀某系同学关系,冀某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但未提交原告委托其向被告追偿工程款的委托书,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均系冀某让出庭的。几个证人对要账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能确切说明,因此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冀某的收条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30万元。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4,所有的购货凭证、转账凭证、购货单据、运费单据、施工人员工资报酬单等均没有原、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争议工程系原告方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系争工程,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同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莘县公安局河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没有河店派出所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印章模糊不清,故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王某、周某、张某、冀某的证言、证词。证人王某、周某、张某均与证人冀某为同学关系,此次出庭作证均是冀某让其三人到庭的,而证人冀某系原告的职工,亦系争议工程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故认定王某、周某、张某、冀某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四人的证言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意欲证明的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署名冀某的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证人冀某亦承认署名冀某的收条是其所写,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款项是到了其户上,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大众钢结构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鑫泉啤酒公司缴纳10万元招标风险保证金,同年9月14日冀某作为原告大众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同被告(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被告的包装车间工程。合同约定:1.2工程内容:±0.000以上钢结构、屋面、墙面部分(土建、水电暖、防火涂料等除外);1.3承包范围为:加工、安装地面以上全部钢结构及屋顶、墙面部分;1.4建筑面积1923.25平方米(262元∕㎡),工程总造价503892元(不含税);2.1.6甲方委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资料、验收的签证及盖章等,具有与法人代表同等法律效力;2.2.2乙方委派驻工地代表或项目经理签发有关资料、验收单等,但与合同条款相冲突的签单无效。必须有其本人签名并以书面形式递交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字后方生效;5.2(3)檩条、钢结构、钢梁到工地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进度款,(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35%工程款,(7)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5195万元(质保金);5.4施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无论浮动大小,合同价格不予调整;7.1.2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超过期间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的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7.2.2若乙方逾期竣工,逾期期间每日向甲方偿付总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工地进行施工,完成了争议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于2011年1月20日撤出被告工地。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4日、1月5日、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0年11月27日冀某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冀某2010年11月27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12月初就知道被告不给招标风险保证金了,争议工程除门窗口未安装外,其余均已竣工完成,但被告仅认可被告完成了争议工程的一半。关于对原告已完成争议工程的工程量是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代理人进行了释明,其于2016年3月20日答复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冀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且合同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10万元招标风险保证金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425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10万元招标风险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如未超过,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将招标风险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原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10年12月初知道被告不退付招标风险保证金时就应清楚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即原告此项请求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点为2010年12月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2010年12月初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请求已明显超过了上述期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42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工程款的结算以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本案原告作为建设方应就其完成争议工程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称上述工程除门窗口未安装外,其余均已竣工完成,但被告仅认可原告完成了争议工程的一半。原告所提交的购货凭证、转账凭证、购货单据、运费单据、施工人员工资报酬单等均没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的签字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2.2.2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已完成的工程量,且未申请对已完成争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其他有效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争议工程的工程量,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鑫泉啤酒有限公司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3元,减半收取3891.5元由原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