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启程、吴慧、侯世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启程,吴慧,候世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律师。被告王启程,男。被告吴慧,女。被告候世荣(曾用名侯勇),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启程、吴慧、侯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程、吴慧、侯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启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汽通力宽体车10辆,合计总价6200000元。由被告按分期付款方式分十次付清,被告侯世荣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期缴纳价款,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约定合同管辖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款9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车款93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买卖合同、保证人承诺书、欠款人承诺书、欠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十辆陕汽通力宽体工程车,签订了合同,约定总价62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首付款1500000元,付款期限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同时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价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候世荣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候世荣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启程、吴慧、侯世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认证,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权利通知书等材料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启程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0台陕汽通力宽体工程车,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并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和欠款人承诺书。原告所购买的10台工程车发动机号分别为:1110S008950、1111F007345、1111F007284、1111F007302、1111F007338、1111F007286、1111F007288、1111F007282、1111F007293、1111F007301。合同约定车辆单价为620000元、总价62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首付款15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期交纳价款,必须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被告侯世荣作为担保人对上述买卖提供了担保。被告购车后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首付款,未付100000元保证金,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4800000元的欠款单,后被告又支付了3870000元的购车款,尚欠930000元购车款。被告王启程与被告吴慧于2005年8月3日在鄂托克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无离婚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王启程向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0台工程车辆,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10台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启程,但被告王启程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积极履行给付所欠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吴慧与被告王启程属夫妻关系,且该笔买卖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慧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启程、吴慧未到庭应诉,质证,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侯世荣的担保方式,故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侯世荣对上述欠款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启程、吴慧偿还购车款9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纳价款,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程欠原告鄂托克旗海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9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0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慧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0元,由被告王启程、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荣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