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99号原告刘某甲,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某丙,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刘某丁,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6月,共同到北京打工,开始租房居住,不到两年就开始分居,各自住单位宿舍,2013年夏天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并进行威胁,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反复对原告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娘家陪嫁财产。被告刘某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良好,在2015年10月、11月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关系密切,不具备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5日在山东省武城县登记结婚,2008年女儿刘某丁出生,现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武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离婚,提交同事方东红、许朋双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两份证言的格式、内容都是一致的只是签名不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从事的岗位以及在单位宿舍居住的时间,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对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意义上的分居。被告提交原、被告2015年8月至11月聊天记录截图两份,两份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被告的称呼亲昵。原告对于两份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融洽。经质证,对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两份证言的内容、形式相互一致,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因缺少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深的婚姻感情,女儿的出生也证明婚后原、被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真心呵护夫妻感情;精心培育孩子,维护女儿身心健康,让女儿快乐成长,建立幸福、和睦家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