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芸菲与熊剑江、徐小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芸菲,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芸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忠华。委托代理人王忠东,个体,系上诉人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剑江,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兰,个体,系熊剑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黎花,务工,系熊剑江母亲。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芸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芸菲的法定代理人王忠华、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及被上诉人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的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中午两点钟左右,一顾客到徐小兰经营的“鑫园乳品店”购买蒙牛奶粉。经过一番讨价还价,顾客觉得徐小兰店里卖的奶粉贵了,便把摩托车停放在徐小兰店门口,然后步行到王忠华经营的奶粉店去买蒙牛奶粉(王忠华奶粉店离徐小兰奶粉店约40米左右)。一会儿,该顾客从王忠华店上购买了一箱用伊利箱子装的蒙牛奶粉来到徐小兰店门口,该顾客举着奶粉箱对徐小兰讲,你说这个价钱买不到,我也买到了。而徐小兰便说,你说买得到,你的奶粉跟我的就不一样。该顾客将奶粉放在其摩托车上并要撕开箱子把里面的奶粉拿出来给徐小兰看,徐小兰走过去想看看。这时王忠华便从其店上跑过来骂熊剑江:笑你娘个鳖怎么当副镇长哦,你有什么权利看我奶粉。熊剑江说:“严格意义来说,这奶粉你已卖给了顾客,已经不属于你的,我怎么没权利看。如果你奶粉没问题,就不怕别人看。双方情绪都很激动且互相争吵,这时旁边的人互相劝开王忠华与熊剑江。当熊剑江进店里接电话时,王忠华从其店上拿了一根两米左右长五、六厘米粗的木棍跑到徐小兰店上,将徐小兰摆在店门口展示台的奶粉和尿片打散落一地。徐小兰也跑进店里拿着一块垫桌子的木板想冲到王忠华的店上去打他的奶粉,但被王忠华用木棍将板子一扛便掉在地上。这时徐小兰的婆婆何黎花和王忠华老婆曾碧华互相拉扯。徐小兰与王忠华的母亲陶友珍在王忠华店附近拉址,两个人都躺在地上且互相拉扯头发。而王忠华手里拿着叉站在其店门口的马路上,熊剑江则站在王忠华店与“卖棉花店”中间的墙边,熊剑江手里拿着徐小兰之前拿过的一块板子。王忠华与熊剑江两人互相争吵,旁边好多人劝开王忠华与熊剑江,王忠华与熊剑江双方均未动手打架。旁边有好些女人互相剥开上述女人们拉扯头发的手,然后双方各自散了。女人之间的拉扯前后整个过程4分零几秒时间。六分钟后,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警察到了事发现场。秀谷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对在场的郑考云、王贝贝、徐志芳、周建平、黄建平、王卫指、徐志辉、汪小琴、邱锦文做了询问笔录。另外,金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作出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小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何黎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给予王忠华行政拘留五日;给予曾碧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给予陶友珍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庭审中王芸菲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供:金溪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共2页、出院记录1页、金溪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及收费票据各1页。用于证明王芸菲因本纠纷受伤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84.56元。原审法院认为,王芸菲的父母王忠华、曾碧华经营的奶粉店与熊剑江、徐小兰经营的奶粉店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和气生财。然而当一顾客先到徐小兰奶粉店购买蒙牛奶粉,经一番讨价还价后认为贵了。再到王忠华、曾碧华经营的奶粉店购买了一箱蒙牛奶粉。该顾客将买好的奶粉放在其摩托车上要撕开箱子将奶粉拿给徐小兰看时,王忠华沉不住气骂骂咧咧跑到徐小兰奶粉店上用木棍将徐小兰摆在店门口展示台的奶粉和尿片打散落一地。从而引发双方女人们的争吵、拉址及揪头发,王忠华、熊剑江均未参与打架。王忠华将徐小兰店门口展示台奶粉和尿片打散落一地而被金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而熊剑江未参与打架则未被处罚,故王芸菲父亲王忠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忠华将徐小兰店上展示台的奶粉和尿片打散落一地造成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的财产损失及女人们之间互相拉扯、揪头发造成徐小兰、何黎花轻微受伤。经法庭释明,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反诉,但表示保留诉权。本纠纷发生的当天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事发现场调查,并分别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对在场证人做了询问笔录。根据调查结果,金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对徐小兰、何黎花、王忠华、曾碧华、陶友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从秀谷派出所对在场证人所做的笔录看:熊剑江没有参与打架(拉扯、揪头发等),也没有证人证实王芸菲被谁拉扯、揪头发而受伤。虽然王芸菲在庭审中提供金溪县中医院相关病历来证明其受伤花去医疗费2484.56元。但王芸菲病历中存在以下自相矛盾的几处:1、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注明,王芸菲,66岁;住院天数18天。然而中医院的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则注明,费用合计天数45天。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王芸菲用药是××、慢性病的治疗,故对王芸菲的受伤用药不认可。综上,王芸菲在庭审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对其实施了侵害,从而造成其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18天(或45天)花费医疗费2484.56元。并且本案纠纷起因系王芸菲父亲王忠华首先将徐小兰摆在店门口展示台的奶粉和尿片扫落在一地而引发的,所以对王芸菲起诉要求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4020.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芸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芸菲负担。一审宣判后,王芸菲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根据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对姜雪云、郑考云、王贝贝做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上诉人王芸菲被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上诉人王芸菲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记录的年龄是医院笔误,住院收费票据统计的45天是根据打印发票的时间确定的,并不是矛盾之处,这在司法实践之中十分常见,且上诉人王芸菲的所用药物可正常适用于儿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赔偿上诉人王芸菲各项损失4020.5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答辩称,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王忠华首先辱骂了熊剑江,并且用木棍打翻了熊剑江店里货架上的奶粉。王忠华对此负有重大过错,现有证据证实熊剑江没有参与打架。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有谁拉扯,殴打过王芸菲。上诉人王芸菲出院记录上记载的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但是费用发票和明细上载明的日期却是2014年7月14日,相互之间存在巨大矛盾,且费用明细上所用的药物基本是用于治疗老年人的慢性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芸菲主张不是顾客要把奶粉给徐小兰看,是徐小兰和熊剑江强行要看顾客买的奶粉,并诋毁该奶粉是假奶粉。王芸菲的父亲王忠华一开始并没有拿木棍到徐小兰店上,是徐小兰的嫂子撕了王忠华的衣服,胸部都被她抓红了,王忠华觉得难受才拿了木棍去徐小兰店里。王忠华没有打架,熊剑江拿了棍子到王忠华店里打伤了王忠华母亲。除上述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芸菲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金县中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溪中医院关于王芸菲的年龄记录是笔误。证据2:金溪县派出所的法医聘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芸菲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对上诉人王芸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没有金溪县中医院院长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上诉人王芸菲在一审的法定代理人曾碧华曾表示三人住院时,将王芸菲的费用转到其婆婆名下,可以证实至少在本案中,金溪县中医院存在违规操作;上诉人王芸菲的用药清单中除了年龄问题,还有用药问题,用药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了质疑,比如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主要用于治疗帕金森。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鉴定聘请书不是原件,且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自认最后没有去鉴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金县中医院的证明仅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及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文书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金溪县派出所的法医聘请鉴定书是复印件,且上诉人王芸菲也并未进行该鉴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芸菲是否被被上诉人打伤且受伤住院?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芸菲主张有郑考云、姜雪云、王贝贝的询问笔录为证,可以证明其被被上诉人踢伤的事实,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郑考云和王贝贝就本次打架事件各有两份询问笔录,二人在两份笔录中的陈述均有矛盾之处,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姜雪云在询问笔录中阐述上诉人王芸菲被人踢,但又表示并没有看见是谁踢到王芸菲,故上诉人王芸菲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王芸菲是否受伤住院并花费相应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王芸菲主张出院记录的年龄是笔误,住院时间不一致是因打印发票的时间与出院时间不一致造成,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其用药清单中是否存在××、慢性病治疗的用药问题,上诉人王芸菲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王芸菲的受伤用药情况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芸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