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少青与潘仁光、潘光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仁光,潘光景,杨少青,潘月周,潘月生,潘亚先,潘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光景,男,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群耀,茂名市茂港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月周,男,汉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月生,男,汉族。原审被告:潘亚先,男,汉族。原审被告:潘娟,男,汉族。上诉人潘仁光、潘光景因与被上诉人杨少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与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潘月周、潘月生、被告潘亚先、潘娟均是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小良双山村村民,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潘月周、潘月生、被告潘亚先、潘娟是堂兄弟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在其居住的小良镇小良双山村的房屋门前空地上砌建有简易一层房屋两小间(其中一间是用砖叠起,面积约7.2平方米,另一间是砖砌体,面积约7.3平方米),两间简易房屋相距0.4米,门口以原告(反诉被告)居住的房屋相对,现场所见,两间简易房屋用于堆放杂物。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一直是原告(反诉被告)使用。2015年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以杨少青砌建的上述简易房屋占用了潘仁光、潘光景的宅基地为由,强行将其中一间7.3平方米的简易房屋拆毁,双方发生土地纷争,并引发打架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潘月周、潘月生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所附属的土地,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小良双山村,原、被告均未持有该土地及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主张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会继续实施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所砌建的房屋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及所附属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与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有土地权属纷争,本应通过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杨少青在自家门前空地所砌建的简易房屋,双方均确认一直由杨少青使用,事实清楚。杨少青砌建涉案房屋,虽未经审批所建,其砌建该房屋的行为欠缺合法依据,但该砌建房屋的建筑材料等是杨少青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潘仁光、潘光景擅自拆毁杨少青砌建的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杨少青的财产权,且潘仁光、潘光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后将会继续实施拆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要求潘仁光、潘光景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损失数额的证据,该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潘月周、潘月生及被告潘亚先、潘娟均一致主张只是潘仁光、潘光景实施了拆毁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砌建的房屋的行为,潘月周、潘月生、潘亚先、潘娟均没有实施拆屋的行为。本院认为,从本院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调取的潘仁光、潘光景与杨少青及家人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行为的案卷材料[茂公电(小)受案字(2015)00024号],未能清楚反映潘月周、潘月生、潘亚先、潘娟存在参与拆屋的行为的事实,而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的儿子王利贤、王丽明也在2015年2月26日小良派出所的询问过程中讲到,看到潘仁光、潘光景兄弟在拆屋,杨少青过去阻止就发生了打架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潘月周、潘月生、潘亚先、潘娟有实施拆屋的行为。而关于双方打架而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已以(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24号案另案处理。据此,对潘月周、潘月生、潘亚先、潘娟主张其没有参与拆毁杨少青砌建房屋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杨少青对潘月周、潘月生、潘亚先、潘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潘月周、潘月生主张本案涉案简易房屋附属的土地是潘仁光、潘光景使用的宅基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潘月周、潘月生的全部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应立即停止拆毁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砌建的房屋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少青对被告(反诉原告)潘月周、潘月生、被告潘亚先、潘娟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潘月周、潘月生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仁光、潘光景、潘月周、潘月生负担。潘仁光、潘光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砌建房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是错误和不公平的。第一、虽然被上诉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未经政府确权,但双方证据均充分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是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的,而非被上诉人集体的土地。一审中,被上诉人所在的集体不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也不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属于上诉人所在集体及上诉人。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砌建房屋行为是侵权行为。第二、假如法院不确认涉案土地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性,亦即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在他人所有和使用的土地上,并且未经合法审批许可,则该房屋欠缺合法性;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则不属于侵权行为。第三、建筑物料不是房屋,建筑物料不存在拆毁问题,即使建筑物料拆了还是建筑物料,只要上诉人不据为已有,则不存在侵权问题,即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从另—个角度看,这些物料或者房屋,其所有权或者财产权是存疑的,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是其所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存疑的。第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是指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需要制止的情形,然而本案在2015年2月26日已停止拆除,不存在继续状态,一审判决对假设的行为状态作出判决,依法无据。综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第一、三项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少青答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潘仁光、潘光景在庭审中表示,将会继续拆除原告的房屋,判决停止侵害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多年,多年都没有产生争议,一审判决房屋的产权属于我方是事实清楚的。原审判决驳回对原审被告的请求是错误的,潘周、潘月生、潘亚先、潘娟已经参与了拆除房屋。原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是错误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拆除房屋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潘亚先称:我从来没有参与打架和拆屋。潘月周、潘月生、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以已向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申请确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对于被上诉人杨少青所建的简易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以证实该土地的归属,故关于此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而非由本案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上诉人村集体和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同时上诉人原审中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其土地的反诉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对于被上诉人杨少青所建简易房屋的财产权益问题。按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故该房屋虽无权属登记,但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此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此简易房屋,包括房屋的建筑材料,拥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并有权对此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如认为房屋所占土地存在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擅自去拆毁房屋,则侵害了被上诉人对于该房的财产权益。即使上诉人现在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申请行政确认,也不能改变其之前已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论行政确认的结果如何,上诉人均需对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二审提出还应赔偿损失等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已对一审判决服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仁光、潘光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娟汤智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