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与陈朝滢、陈友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7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路1号多福大酒店2号楼第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游天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朝滢,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友兴,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秀芬,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家进,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秀芬、陈家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芬、陈家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珍,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以下简称“福清兴业银行”)因与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张旭和被告陈秀芬、陈家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滢、陈友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兴业银行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陈朝滢、陈秀芬、陈家进、陈友兴签订编号为个商1181820070491的《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陈朝滢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3‰;被告按照等额偿还法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465.15元;自放款次月起,被告必须在每月20日之前将每月还款足额存入被告在兴业银行福清分行所开立的兴业存折/兴业顺通卡(专用还款账户)内;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以权属于四被告的位于福清市融城街道西云村龙旺名城第11幢五层501商场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朝滢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已于2007年9月19日在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9月13日,被告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陈朝滢履行编号为个商1181820070491的《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贷给被告陈朝滢人民币340万元款项。但被告陈朝滢从2015年7月起停止月供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也未履行其连带还款义务。陈友兴系陈朝滢配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之共同债务,故陈友兴对陈朝滢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个商1181820070491《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朝滢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70878.98元人民币,利息、罚息20071.69元人民币(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同时判令被告陈朝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二、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清市融城街道西云村龙旺名城第11幢五层501商场)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被告陈朝滢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三、请求判令被告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对被告陈朝滢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芬、陈家进辩称,原告诉属实,但是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明确相关责任后由被告陈朝滢承担。本案用于在原告处设置抵押权的房产为被告陈朝滢、陈秀芬共有,各占50%份额,在履行对原告抵押之债的还款义务时,被告陈秀芬均能如期、足额支付,款项经由被告陈朝滢的账户用于偿还贷款。被告陈朝滢从2015年7月起停止还贷本息,实际上6月份之时双方应支付的还款均是由被告陈秀芬给付。被告陈秀芬同意处置坐落于福清市融城街道西云村龙旺名城第11幢五层501商场之后的价款,用于清偿本案贷款欠款,对于还贷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律师费应由被告陈朝滢单独承担。被告陈朝滢、陈友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朝滢、陈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及被告陈秀芬、陈家进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朝滢、陈友兴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陈朝滢、陈秀芬、陈家进、陈友兴签订编号为个商1181820070491的《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陈朝滢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3‰;被告按照等额偿还法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465.15元;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陈朝滢、陈秀芬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街道西云村龙旺名城第11幢五层501商场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10019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融玉屏国用(2010)C12135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在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融房他证TR字第13048**号),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2007年9月13日,被告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陈朝滢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贷给被告陈朝滢340万元款项。但被告陈朝滢从2015年7月起停止月供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朝滢尚欠本金970,878.98元,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2,608.97元未还。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及其它费用,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朝滢、陈友兴结婚证复印件、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陈秀芬、陈家进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陈秀芬、陈家进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被告陈秀芬、陈家进提交的协议书、银行汇款明细,只能证明被告陈朝滢、陈秀芬对涉案房产分割及双方之间的汇款明细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兴业银行与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福清兴业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陈朝滢发放了贷款340万元,被告陈朝滢使用该款后,已多期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福清兴业银行要求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朝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有合同约定和借款事实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朝滢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滢与被告陈友兴系夫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友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为借款提供了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街道西云村龙旺名城第11幢五层501商场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经相关部门登记,故原告福清兴业银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秀芬、陈家进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朝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朝滢违约的情况下,被告陈秀芬、陈家进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秀芬、陈家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滢、陈友兴追偿。陈朝滢、陈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滢、陈友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70,878.98元,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2,608.97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编号为个商1181820070491的《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朝滢、陈友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陈朝滢、陈友兴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融房他证TR字第13048**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街道西云村龙旺名城第11幢五层501商场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秀芬、陈家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秀芬、陈家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滢、陈友兴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9元,由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陈秀芬、陈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林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佳伟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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