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忠仁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仁,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333号原告郑忠仁,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章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该局公职律师。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京洪,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靖、王宵宏,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毅,该行工作人员。原告郑忠仁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忠仁的委托代理人谢贵运,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靖、王宵宏,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仁诉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五四路273号单元房产系原告合法财产,持有榕房权证R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近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来(2015)榕仲受字第44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资料,原告才发现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颁发了榕房他证TR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而原告作为上述房产的产权人从未向被告申请过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申请的情况下就原告房产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颁发榕房他证TR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上述法定程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房他证TR字第X**号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案外人福建喜隆堂茶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签订了14020281-2013年晋安(融)0700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于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向福建喜隆堂茶业有限公司融通最高额(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750000元的资金。同日,原告郑忠仁及案外人徐伊琍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签订了14020281-2013晋安(抵)字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提供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X**号的坐落于鼓楼区华大街道五四路273号单元房产与榕房权证R字第X**号的坐落于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398号单元房产为上述债务在2750000元最高余额内设定抵押担保。同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持《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原告及案外人徐伊琍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上述抵押登记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书》上均有签名和捺印,其中原告签署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本人所有的坐落于鼓楼区华大街道五四路273号单元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本人郑重声明已在编号14020281-2013晋安(抵)字0041号抵押合同、申请表上签字按手印。兹委托抵押权人申请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办理有关事项,本人均予以承认,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原告显然应当知道其前述的上述材料必然导致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颁发他项权证的法律后果。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受理登记申请的2013年7月5日之后的10个工作日的期满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算,此时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迟至2015年11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超期起诉存在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忠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