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2015年8月在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云梦泽台球厅做兼职服务员。2016年1月23日0时许,王××在该台球厅内发现被害人张××将其银色苹果牌6型手机放在收银台充电,遂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酒店式公寓20号楼2607房间内将王××抓获,并当场将被盗手机查获,王××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30.4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的陈述及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