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小李”(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文荟街“速龙”网吧内,互相配合,由“小李”故意将鼠标丢在地上转移被害人王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程某则趁机盗走其放在桌上折合价值人民币3397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