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敬平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9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平,户籍地为甘肃省靖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敬平到本市白云区××街×××××东街×××超市门口,以人民币(下同)23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1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敬平在本市白云区××街××村上村中街×号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张挎包内缴获毒品10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7.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敬平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街××××东路××号×××房内,多次容留雷某、吴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25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敬平,并缴获白色晶体1盒、白色固体1瓶,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敬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敬平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敬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敬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敬平到本市白云区××街×××××东街×××超市门口,以23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1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敬平在本市白云区××街××村上村中街×号附近,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张挎包内缴获毒品10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7.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敬平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街××××东路××号×××房内,多次容留雷某、吴某吸食毒品。同年11月25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敬平,并缴获白色晶体1盒、白色固体1瓶,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敬平的供述,证人徐某、黄某、谢某、雷某、吴某、邓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被告人的诊断报告及病历,暂不收押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敬平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敬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张敬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敬平的身体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敬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