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颜杨等人故意伤害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陈某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1977年3月13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颜明志。系上诉人颜某之父。原审被告人陈某苹,1981年5月26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陈某苹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刘某、陈某平、柳某录、被告人颜某等人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粮管所宿舍四楼刘某家喝酒,被害人封某庆随后独自到刘某家。喝酒过程中,封某庆说话出格,刘某打了封某庆一耳光。封某庆被柳某录拉出去又返回刘某家中,用啤酒瓶将刘某头部打伤,柳某录立刻把封某庆手扭反转过来。刘某站起来将封某庆踢倒在地后,冲到厨房准备拿刀来砍封某庆,被柳某录劝住。封某庆倒地时,被告人颜某用脚蹬踩、踢封某庆腹部,被告人陈某苹用脚踢封某庆的头部。封某庆受伤后在晴隆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4804.67元。经鉴定,封某庆腹部伤属重伤二级,刘某头部伤属轻微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三、由被告人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884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庆、原审被告人颜某、陈某苹在上诉期内,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颜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原判认定颜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辩护意见为其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依法裁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上诉人颜某与刘某、陈某平、柳某录等在刘某家喝酒时,因独自到刘某家的被害人封某庆说话出格而被刘某踢倒在地后,被原审被告人陈某苹用脚踢其头部,颜某用脚蹬踩、踢其腹部,致封某庆腹部重伤二级;封某庆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4804.67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颜某、陈某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苹故意伤害封某庆身体,致封某庆重伤,颜某、陈某苹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颜某踢被害人封某庆腹部致封某庆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苹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颜某、陈某苹与封某庆因酒后发生口角引发打斗,封某庆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颜某、陈某苹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案发原因、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颜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陈某苹减轻处罚,量刑适当。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颜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颜某在封某庆被刘某踢倒在地后用脚蹬踩、踢其腹部,致封某庆重伤二级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平、柳某录、刘某、刘永连的证言,被害人封某庆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舒审判员 肖慈智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