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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杜兴全等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兴全,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通海县。辩护人何良,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壹博,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江川县。辩护人李家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兴寿,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通海县。辩护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及其辩护人何良、李家标、周乐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三人受他人雇请,分别驾驶车牌号为云F61***、云F54***、云F58***东风牌货车,从老挝国磨丁货场运输国家禁止入境的冻鸡副产品从中国勐腊县曼庄通道非法入境中国境内欲前往昆明。7月10日10时30分许,途经江城县时被江城康平边防派出所篝头临时查缉点执勤官兵在普洱至江城637KM+200米处查获,从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三人驾驶的三辆货车内查获用中性纸箱包装的冻鸡副产品,共计84.44吨。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普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通话清单、查获的冻鸡副产品照片及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作了有罪供述,三被告人提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兴全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杜兴全具有自首情节;2、是受人蒙骗,对所运输的货物不明知;3、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4、不是货主,对承运货物多少,不是由被告人杜兴全所决定的;要求对被告人杜兴全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壹博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壹博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壹博的运输行为是在他人的安排下实施的,属从犯;3、货物的重量应除去包装物、冰块的重量,请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杨壹博系从犯、初犯;要求对被告人杨壹博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兴寿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杜兴寿是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杜兴寿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杜兴寿系从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杜兴寿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分别驾驶车牌号为云F61***、云F54***、云F58***东风牌货车,从老挝国磨丁货场运输国家禁止入境的冻鸡副产品从中国勐腊县曼庄通道非法入境中国境内欲前往昆明市。7月10日10时30分许,途经江城县时被江城康平边防派出所篝头临时查缉点执勤官兵在普洱市至江城县637KM+200米处查获,从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三人驾驶的三辆货车内查获用中性纸箱包装的冻鸡副产品,共计84.44吨。其中,被告人杜兴全的车牌号云F61***货车上装载冻鸡副产品为28.48吨,被告人杨壹博的车牌号云F54***货车上装载冻鸡副产品为28.39吨,被告人杜兴寿的车牌号云F58***货车上装载冻鸡副产品为27.57吨。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主动到思茅海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明知运输进出境货物需向海关申报,且所承运的货物无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将冻鸡副产品由老挝国走私运输入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杨壹博、杜兴全、杜兴寿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0日,江城县公安局康平边防派出所篝头临时查缉点执勤官兵在普洱至江城637KM+200米处进行公开查缉。当日10时30分许,由江城方向驶来一辆车牌号为云F58***红色东风牌天龙货车,执勤人员将此货车拦停,随后同一方向驶来另一辆车牌号为云F61***红色东风牌天龙货车,接着驶来另一辆车牌号为云F54***红色东风牌天龙货车,停在查缉点下方加水,来到查缉点被执勤人员拦停。三辆货车停下后,执勤人员对货车驾驶员进行询问,三名驾驶员分别叫杜兴寿、杜兴全、杨壹博,都是玉溪人,杨壹博称其拉的是冻品;于是执勤人员对三辆货车车厢内的货物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三辆车货箱内的货物都是用纸箱包装的鸡肉,通过驾驶员确认,对其货车上的货物为冻品无异义;执勤人员向大队领导汇报后,让驾驶员将三辆货车停到路边,待进一步检查。当日,江城县公安局康平边防派出所将该案移送思茅海关办理;思茅海关于2015年7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在案件前期侦办过程中,因主观方面的证据尚不充足,缉私分局暂未将杨壹博、杜兴全、杜兴寿列为犯罪嫌疑人,后经侦查获取到三人在主观方面的证据后,缉私分局通过多种途径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查找。2015年11月9日9时许,涉案的驾驶员杨壹博、杜兴全、杜兴寿主动来到思茅海关投案,三人如实交待了在明知运输进出境货物需向海关申报,且所承运的货物无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将冻鸡副产品由老挝走私运输入境的犯罪事实;思茅海关缉私民警遂即将三人控制。2、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的基本身份情况。3、检查笔录。证实(1)、2015年7月11日12时32分至12时46分,思茅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老街子过磅处,对牌号为云F54***货车上所载货物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该货车上装载有涉嫌走私入境的冻鸡副产品一批,该批货物均使用纸箱包装,外包装为中性包装,无明显标识,货物存在一定的腐烂变质情况;货物运输人杨壹博在检查期间均在场,对检查结果无意见。(2)、2015年7月11日12时48分至13时02分,思茅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老街子过磅处,对牌号为云F61***货车上所载货物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该货车上装载有涉嫌走私入境的冻鸡副产品一批,该批货物均使用纸箱包装,外包装为中性包装,无明显标识,货物存在一定的腐烂变质情况;货物运输人杜兴全在检查期间均在场,对检查结果无意见。(3)、2015年7月11日13时04分至13时19分,思茅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老街子过磅处,对牌号为云F58***货车上所载货物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该货车上装载有涉嫌走私入境的冻鸡副产品一批,该批货物均使用纸箱包装,外包装为中性包装,无明显标识,货物存在一定的腐烂变质情况;货物运输人杜兴寿在检查期间均在场,对检查结果无意见。4、称量笔录、称重单。证实(1)、思茅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老街子过磅处,对装载有冻鸡副产品的牌号为云F54***车辆进行过磅,过磅重量为45.39吨,该车空车过磅重量为17吨;牌号为云F54***货车上装载的冻品净重为28.39吨;称量过程中货物运输人杨壹博均在场,对称量结果无异议。(2)、思茅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老街子过磅处,对装载有冻鸡副产品的牌号为云F61***车辆进行过磅,过磅重量为44.48吨,该车空车过磅重量为16吨;牌号为云F61***货车上装载的冻品净重为28.48吨;称量过程中货物运输人杜兴全均在场,对称量结果无异议。(3)、思茅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老街子过磅处,对装载有冻鸡副产品的牌号为云F58***车辆进行过磅,过磅重量为43.57吨,该车空车过磅重量为16吨;牌号为云F58***货车上装载的冻品净重为27.57吨;称量过程中货物运输人杜兴寿均在场,对称量结果无异议。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从云F54***货车上查获的冻鸡副产品28.39吨、从云F61***货车上查获的冻鸡副产品28.48吨、从云F58***货车上查获的冻鸡副产品43.57吨,已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予以扣押;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已将扣押的该批冻鸡副产品移交云南省人民政府打私办处置。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对从老挝走私运输冻鸡副产品入境的地点勐腊县曼庄通道进行辨认指证。7、调取证据通知书、普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及相关附表。证实根据质检总局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和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截止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老挝被列入口蹄疫和禽流感疫区,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禁止入境。8、普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证实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委托鉴定的于2015年7月10日查获的84.44吨冻鸡副产品,经普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查,其检查结果为:该批鸡副产品系低温冷藏,普通货车运输,属易腐产品;纸箱包装为中性包装,无标识、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地三无产品;该批鸡副产品无进口手续,无出口国卫生、检疫证书,属国家禁止入境的动物制品。9、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1)、被告人杜兴全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从磨憨口岸有48次出入境记录。(2)、被告人杨壹博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从磨憨口岸有55次出入境记录。(3)、被告人杜兴寿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从磨憨口岸有29次出入境记录。10、关于杨壹博等三人从勐腊大队曼庄通道出入境的情况。证实(1)、被告人杜兴全于2015年2月3日至7月2日,从曼庄通道有5次出入境记录。(2)、被告人杨壹博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10日,从曼庄通道有11次出入境记录。(3)、被告人杜兴寿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3日,从曼庄通道有6次出入境记录。11、勐腊边防大队关于协助思茅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相关情况作为证据的回函、曼庄边境检查站关于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协查函的回复。证实经查询,2015年7月9日至10日,没有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三人及云F54***、云F61***、云F58***三辆车的出入境记录。12、勐腊海关一般贸易水果进境工作流程。证实曼庄通道一般贸易水果进境工作流程情况;经查询,2015年7月10日至11日期间,勐腊海关在曼庄通道未执行过预约监管一般贸易进口水果的任务。13、通话清单。证实(1)、调取的号码为1592465****的手机,2015年7月9日,与被告人杜兴全使用的号码为1388772****的手机通话5次,与被告人杨壹博使用的号码为1398842****的手机通话2次,与被告人杜兴寿使用的号码为1388774****的手机通话3次。(2)、调取的号码为1478805****的手机,2015年7月9日至10日,与被告人杜兴全使用的号码为1388772****的手机通话20次,与被告人杨壹博使用的号码为1398842****的手机通话3次,与被告人杜兴寿使用的号码为1388774****的手机通话2次。(3)、调取的号码为1478808****的手机,2015年7月10日,与被告人杜兴全使用的号码为1388772****的手机通话8次,与被告人杜兴寿使用的号码为1388774****的手机通话3次。(4)、调取的号码为1831322****的手机,2015年7月9日至11日,与被告人杜兴全使用的号码为1388772****的手机通话18次,与被告人杨壹博使用的号码为1398842****的手机通话7次,与被告人杜兴寿使用的号码为1388774****的手机通话5次。14、庭审中出示了查获的冻鸡副产品照片、指认照片等相关照片,经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当庭辨认无异议。15、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查缉“7.11”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查缉“7.11”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中查获冻品先行处置的情况说明、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通讯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1)、根据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的供述,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已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对组织及参与走私的其他涉案人员进行了查找,但受现有线索和证据所限,目前仍未能查找到该批涉嫌走私入境冻鸡副产品的货主,以及其他参与此次走私的犯罪嫌疑人。(2)、查获的84440千克冻鸡副产品属易腐、易变质产品且来自疫区,不宜长期保存;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已根据相关规定,将查获的84440千克冻鸡副产品先行移交云南省人民政府打私办统一进行处置。(3)、在本案侦办过程中,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在西双版纳海关缉私分局的协助下,对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供称的号码为1592465****、1478805****、1478808****、1831322****的通讯记录进行了调取,从记录中反映出在2015年7月9日至10日案发期间,这些号码均与三名被告人有过频繁联系,与三名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相符;但目前尚未能通过这些号码查找到其他相关的犯罪嫌疑人。16、勐腊县云峰货物运输信息部住磨憨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勐腊县好伙伴物流货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勐腊县云峰货物运输信息部住磨憨办事处说明:从磨憨运水果至昆明的运费为每吨150元,运普通货物运费为每吨190元。勐腊县好伙伴物流货运部说明:从磨憨运货物至昆明的全年平均运费为每吨250元左右。17、被告人杜兴全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7日,其和三哥杜兴寿运有机肥到老挝的勐混下货,我们是从磨憨口岸出境的,后来折回来到老挝的磨丁货场找货。7月8日,一个年约三十岁老挝男子骑着摩托车找到我,让我帮他运香蕉到昆明,30吨以内,每车给运费13000元,当时我就答应了;我就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三哥杜兴寿,问他是否愿意一起拉,他当时就答应了。当日17时许,我们就跟着那个老挝人到老挝磨丁货场附近的“那堆”装货,当时除了其和杜兴寿的车外,还有一辆牌号为云F54***的货车也在装货现场;大概晚上22时左右货装好后我和杜兴寿就出发了,当时有个老挝人开着车在前面带我们走,他把我们带到中国勐腊曼庄通道对面的老挝检查站那里就走了,那个老挝人让我到中国后联系1592465****号码;我们就把车从曼庄通道开进国内,车子开到勐养时候,1592465****号码和我联系,问我们到哪里了,并让我们从江城方向走,再绕道普洱;来到勐醒的时候我打1592465****号码但一直联系不上;途中有个号码为1478805****的电话打来问我到哪里了,让我停下来休息下,等他通知再走,后来我的车开到江城康平附近时就被武警拦下来了,然后在我的牌号为云F61***货车上查获了冻品。过磅后冻品净重28.48吨。18、被告人杨壹博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大概8时左右,我在勐腊普阳公司停车场旁边的一个小旅馆接到一个号码为1478805****讲普通话的陌生男子的电话,他问我拉不拉货,我问拉什么货,到什么地方拉;他说拉鲜货,并说要出关到老挝的磨丁装货,然后谈运费19000元,吨位不超30吨。谈好后,我9时左右开车前往磨憨,11时许从磨憨口岸出境,12时左右到达磨丁货场;出境时,我接到一个号码为1592465****的陌生男子的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说在办出关手续,他告诉我把车开到磨丁货场叫纳堆的地方;到磨丁时,遇到另外两个货车司机,两人姓杜,是哥俩个。在装货的地方一直等到14时许,有一个老挝人开着一辆皮卡车拉着一些棉被、泡膜来铺我的车,然后有一辆集装箱车拉着一车货,对着我的车后倒货;我问集装箱车驾驶员是什么货,吨位多少,因语言不通,无法交流。大约在17时左右装好货后,来了一个讲话像昆明口音的姓宋的人,告诉我们可以走了,从勐赛到温代到勐腊曼庄入境,到曼庄有人接我们,带我们办理入关手续。7月9日20时左右,我们三辆车来到曼庄,有一个老挝人来接我们,办理老挝检查站的手续,办完后我们继续入境;离边境线还有2公里处,来了两个开皮卡车讲勐腊口音的人,帮我们三辆车办理入关手续,叫我们将车开到离边防检查站13公里处等着。晚上22时左右,听口音是姓宋的男子打电话来叫我们出发,号码是1592465****;然后我们就一直往前走,大约22时30分左右,我们来到曼庄检查站,边防也没检查直接开进来了。入境后,号码为1592465****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过检查站,我说已经过来了,我跟他要边境出入境证、货运单以及海关的单证;他说现在忙不得,说出入境证下次来拉货时再拿,货运单以及海关单证不用拿了,叫我们快点走,有人会跟我们联系。然后我们一直往前走,出来十多公里后,有一个号码为1831322****的讲普通话的陌生男子打电话来告诉我们行使路线,说从勐腊出来,到勐远岔老路,到勐醒,到江城整董。我们于7月10日8时左右到整董,到整董后号码为1478805****的人打电话来叫我们停留等待,9点多,被边防武警查着;边防武警开箱检查,才知道是冰冻鸡副产品。过磅后冻品净重28.39吨。19、被告人杜兴寿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7日,我和我六弟杜兴全运有机肥到老挝的勐混下货,我们是从磨憨口岸出境的,后来折回来到老挝的磨丁货场找货拉;7月8日,杜兴全打电话给我,说是有人叫去运香蕉,叫我一起去,运20多吨货,从老挝磨丁运到昆明,运费给13000元,我就同意了。货是7月9日下午在老挝那堆那里装的,当时除了其和杜兴全的车外,还有一辆牌号为云F54***的货车也在装货现场;大概下午18时左右货装好后我和杜兴全就出发了,当时有个老挝人开着车在前面带我们走,他把我们带到中国勐腊曼庄通道对面的老挝检查站那里就走了;我们就把车从曼庄通道开进国内,然后经过勐腊、勐醒后到了江城,途中有个号码为1478805****的电话打来问我到哪里了,让我停下来休息下,等他通知再走,后来我的车开到江城康平附近时就被武警拦下来了,然后在我的牌号为云F61***货车上查获了冻品。过磅后冻品净重27.57吨。上列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并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货物的重量未除去包装物、冰块的重量,请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杜兴全、杨壹博、杜兴寿的自首情节等因素,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兴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壹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兴寿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查获的84.44吨冻鸡副产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