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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伙同陈冬冬、赵海英(均已判决)找到一名老太太及一名中年妇女,由老太太冒充已故国民党人潘美英,陈冬冬冒充潘美英的孙子潘国良,中年妇女冒充潘国良的母亲,赵海英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姚湘桂的后代,刘某冒充姚湘桂的管家,在南阳市金凯越酒店骗取罗某现金325000元及部分物品。案发后,赵海英和陈冬冬及其亲属已经退赔罗某的损失。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伙同陈冬冬、赵海英(均已判决)找到一名老太太及一名中年妇女,由老太太冒充已故国民党人潘美英,陈冬冬冒充潘美英的孙子潘国良,中年妇女冒充潘国良的母亲,赵海英冒充已故国民党人姚湘桂的后代,刘某冒充姚湘桂的管家,在南阳市金凯越酒店骗取罗某现金325000元及部分物品。案发后,赵海英和陈冬冬及其亲属已经退赔罗某的损失。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陈述;3.同案犯陈冬冬、赵海英的证言;4、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明细表、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退赔受害人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