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931号原告曹某甲,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曹某乙,男,1974年7月20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4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陈某,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二人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52660元及各种礼品若干。后来双方交往过程中感觉不合适便不再来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2660元。被告辩称,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曹某甲订婚后,就在郑州同居,原告送给被告的礼金已经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消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5年3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曹某甲送给被告张某甲彩礼现金52660元,其中有2000元算作为张某甲购买衣服的钱。张某甲于当日返还原告礼金600元。订婚不久二人即在郑州同居生活,共同居住约七个月。此期间张某甲曾一次性交给曹某甲现金3000元。后二人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订婚不久即同居生活一起,时间近半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于法无据,有悖情理,鉴于礼金数额较大,被告可适当部分返还,以返还20000元为宜。原告曹某乙、被告张某乙、陈某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甲彩礼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照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