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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亮、周兴勇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周兴勇,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026号原告周亮,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职员。原告周兴勇,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职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法定代表人邱贤澄,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亮、周兴勇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勇及周亮、周兴勇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周兴勇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的父亲周敦堂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发现周敦堂多处肋骨骨折,但为了获得病源并未及时送往有医疗条件的医院就医,在该院耽误5天时间,周敦堂于2015年12月3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治疗存在过错,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赔偿标准,同时,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受到诱惑,有大批公安在现场威慑,以原告“闹事”为由,如果原告不同意,人身自由就要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不平等且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溧调委(2015)第95号调解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3236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予以变更为6727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94768元)。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对周敦堂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周敦堂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死亡是因病情变化所致,在周敦堂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说法,认为被告有一定过错,被告曾建议对周敦堂的死亡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原告不愿意鉴定。2、《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在纠纷发生后,虽然被告不存在过错,但听从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上级行政部门的意见,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存在不合法的事实、理由,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两原告的父亲周敦堂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4日,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甲方)与周亮、周兴勇(乙方)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45000元;上述款项甲方在签字之日付清,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医患纠纷即告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今后双方发生的一切都与对方无关,乙方自愿放弃进行尸检和医疗事故鉴定。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周亮(周兴勇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45000元。两原告认为,协议签订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员未到场,周兴勇未在协议上签字,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两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将其父亲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不知是什么原因导致其父亲死亡,��申请法院调取其父亲的住院病历资料。周兴勇陈述,本人向周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授权的内容是处理父亲的身后事宜,并没有特别授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之一是周兴勇未在协议上签字,调解员未到场,协议的订立违反法定程序,但周兴勇向周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周亮的签字代表了兄弟俩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人民调解员未到场,也不能成为协议无效的理由,即两原告列举的情形均非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有效,且被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死者的病历资料与案件的处理已无关联,故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亮、周兴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原告周亮、周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