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丽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丽新,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丽新,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王科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东,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邵丽新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邵丽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丽新、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3日15时许,原告邵丽新因房屋拆迁补偿一事上访,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时被北京市当地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训诫,后由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移交至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邵丽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并已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2月11日,原告因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2月25日,原告因上访被被告训诫;2015年3月25日,原告因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上访被被告所属东京陵派出所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办案中按照一般程序要求,依法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并交付执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丽新负担。上诉人邵丽新诉称,一、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没有在北京不违法的证据,但是上诉人有北京市公安局的信息公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一切行为全是遵纪守法。一、本人询问笔录,单凭本人陈述,只能证明本人到过北京上访告状,不能作为违法证据。二、当地公安只凭北京西城分局出具的几张训诫书,且无本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训诫书是证明本人没有违法的有利证据,如果违法了就不是训诫书而是拘留证。三、当地公安用本人的户籍信息作为违法的证据是可笑的,本人的户籍信息只能证明本人是合法公民,不是违法人。四、北京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及辽阳市公安局的训诫书告知书也不能够作为违法的证据。五、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者移交文圣分局的任何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他只是工作性质问题,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是目击者,更不是报案人。六、本人每次去北京全是一个人回来的,如果违法了北京公安不能让一个违法的人自己回来。七、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作出处罚仅依据了原告的陈述和几份证明本人合法的训诫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邵丽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