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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4号原告庞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庞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2006年起开始��加非法组织的迷信活动,不顾家务,经原告及亲友和村组织的劝说,被告仍执迷不悟。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3月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音信全无。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天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庞某乙、庞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顾家务,自2012年1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多宝镇文湖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经本院核实,结合本院依法调查天门市多宝镇文湖村村民庞某乙、庞某丙所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宋某自2012年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对此2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开始同���,××××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被告宋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2016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良好的夫妻关系及稳定的家庭生活为基础。被告自2012年1月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四年,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