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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雍华学与韩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华学,韩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09号原告:雍华学,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辉,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雍华学与被告韩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华学的委托代理人许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华学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称其遇到困难,向我提出暂借20000元急用,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由于我们是经常见面的熟人,碍于情面,我将身上仅有的19000元现金全部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其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找我,再次承诺到2015年年底一定归还,并自愿承担200元利息,当场补写19200元的借条。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200元。被告韩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华学与被告韩永辉是经常见面的熟人。2015年5月份,被告韩永辉称其遇到困难,从原告雍华学借款19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其没有兑现承诺。被告韩永辉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找原告雍华学,再次承诺到2015年年底一定归还借款,并自愿承担200元利息,当场补写19200元的一张借条交与原告雍华学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雍华学人民币19200元壹万玖仟弍佰元整此据:韩永辉2015.7.16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雍华学多次向被告韩永辉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雍华学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韩永辉出具的一张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雍华学主张该权利时,被告韩永辉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韩永辉自愿对借款19000元承担200元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雍华学要求被告韩永辉偿付借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雍华学借款192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韩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