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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按每月1800元计,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8800元。被告孙某某到庭后认可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主要依靠男方及男方家人抚养,要求离婚后抚养婚生子孙某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到庭后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子孙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毕竟需要两个人共同经营维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庭后亦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孙某甲随其一起生活,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子尚幼,目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需要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故原、被告之子孙某甲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工资收入为2850元,同意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1000元。结合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正常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1000元为宜,直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88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孙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