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辛爱红与张百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百乐,辛爱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爱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百乐因与被上诉人辛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张百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西堡村7队辛爱红家院墙西边路上,辛爱红与张百乐母亲刘侠因水沟淌水方式发生争吵,张百乐到现场后与辛爱红厮打在一起,致使辛爱红头部受伤,张百乐手指甲松动。同日,辛爱红前往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该次住院,辛爱红产生医疗费2285.93元。2014年4月29日,辛爱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头痛、恶心等不适症状加重情况及时复诊,门诊随诊。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8382.72元。在此期间,辛爱红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1日两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1412元。随后,辛爱红又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9日分8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931.36元。2014年7月1日,辛爱红为治疗伤情,在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徐州苏堤北路店购买颈部牵引器及氨糖软骨素花费774元。综上,辛爱红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6786.01元。后辛爱红以请求判令张百乐赔偿医疗费16786.01元,误工费11410元,营养费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3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70元,合计36242元等为由提起诉讼。2015年4月2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百乐的侵权行为与辛爱红的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治疗时效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辛爱红头面部、颈部、胸部等软组织损伤明确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可诱发加重其颈椎间盘突出的临床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脑外伤后综合症临床诊断依据不足。2、辛爱红的两次住院期间的治疗未见明显超时间治疗。3、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6日住院期间用药费用共计1027.33元,其中注射用头孢噻肟钠、注射用头孢唑肟钠不应同时使用,其余药物未见明显不合理。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期间用药费用3202.21元,其中心脑血管用药、营养神经等药物存在用药过度,其费用共为2007.79元,其余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4、出院后门诊/大药房收据显示的药费共计1547.36元,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签等,其不予审核。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3600元,由张百乐支付。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辛爱红与张百乐因邻里纠纷而发生争执,张百乐母亲刘侠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儿子嫌辛爱红说话难听就朝辛爱红脸上扇了两耳光,辛爱红就在地上拿了石头砸我儿子”,可以证实,张百乐应对辛爱红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过程中,辛爱红亦应采取理性的解决方式,避免邻里矛盾的激化,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关于张百乐辩称辛爱红存在夸大伤情的问题,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辛爱红治疗的病历,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情的情况,但对于辛爱红出院后门诊及大药房收据显示的药费共计1547.36元,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签等证据佐证,因此,对该项花费,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辛爱红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不予支持的1547.36元,剩余15238.6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辛爱红共住院34天,每天18元,经计算为612元;3、营养费,结合辛爱红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支持营养天数为50天,每天15元,应为750元;4、误工费,辛爱红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0.98元,结合出院医嘱及辛爱红的伤情,酌情计算50天,经计算为2049元;5、护理费,辛爱红住院34天,每天按当地普通护工标准50元计算为1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49.65元,由张百乐赔偿80%,即16679.72元。一审判决:一、张百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辛爱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679.72元;二、驳回辛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百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计算有误。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过度用药费用为2007.79元,但并未在计算医疗费时予以扣除,属于事实错误,计算有误。二、一审侵权责任划分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重,显失公平。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厮打,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出系被上诉人先到上诉人家中进行辱骂、挑起的事端,因此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理。三、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本案被上诉人也占有一定的侵权责任比例,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三项内容,有两项均基本得到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不当。被上诉人辛爱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过度用药费用2007.79元应予扣除,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过度用药是由院方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而且该过度用药也是由于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对于一审判决的双方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认为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其承担7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比较合理。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过度用药费用2007.79元的认定问题;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过度用药费用2007.79元认定问题。上诉人张百乐主张辛爱红的医药费中存在2007.79元过度用药费用,故其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但辛爱红因涉案纠纷受伤后入院治疗,应使用何种药物及药物剂量,均系医疗单位根据伤者实际伤情确定,并不受辛爱红的控制。鉴于辛爱红并不能制约用药范围,因此该2007.79元过度用药费用亦不能归责于伤者辛爱红。故对张百乐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由张百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百乐关于其不应承担涉案过度用药费用及一审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百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