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张双金、郑良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张双金,郑良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318号原告张小华。委托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金。委托代理人郑良凤,系被告张双金配偶。被告郑良凤。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小华与被告张双金、郑良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荣、被告张双金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凤、被告郑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华诉称,原告是生产塑料粒子的个人,两被告是从事塑料产品加工的。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双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塑料粒子款94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年底前给付。时至今日,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9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双金、郑良凤辩称:对于欠款94000元没有异议,现在困难,暂时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塑料加工。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双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粒子款94000元,被告郑良凤予以认可。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申请书、户口摘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价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金、郑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小华价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张双金、郑良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