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树奎与李海军、代白音仓、宝章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奎,李海军,代白音仓,宝章斯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907号原告张树奎,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李海军,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代白音仓,男,5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章斯来,女,5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张树奎诉被告李海军、代白音仓、宝章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奎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海军从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被告代白音仓、宝章斯来系保证人,三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经我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军未作答辩。被告代白音仓未作答辩。被告宝章斯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海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代白音仓、宝章斯来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有三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枚为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海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代白音仓、宝章斯来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白音仓、宝章斯来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树奎借款5万元,被告代白音仓、宝章斯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45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云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