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正应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应,绰号老虎,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曾因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6月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应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正应伙同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已判刑)、同案人向某某、“周某乙”、“小亚”等人(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的便利店、超市门口,由同案人向某某、“小亚”进入超市控制超市老板,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同案人周某乙等人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石块砸打放置在门口的娃娃机,取走机器内的硬币。主要涉嫌下列犯罪事实:1.19时9分许,被告人王正应等人在赤溪某甲便利店,由同案人向某某、“小亚”进店控制、威胁便利店老板黄某某,被告人王正应、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同案人“周某乙”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寄放在便利店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的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1200余枚。2.19时23分许,被告人王正应等人在赤溪某乙超市,由同案人向某某、“小亚”进店控制、威胁超市老板包某甲,被告人王正应、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同案人“周某乙”撬开被害人周某丙寄放在超市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的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600余枚。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正应在莆田市拘留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应辩解其只是和同伙在超市门口盗窃娃娃机里面的银币,其不清楚有人进店控制、威胁老板之事,其是犯盗窃罪不是犯抢劫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19时9分许,被告人王正应和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已判刑)、同案人向某某、“周某乙”、“小亚”等人(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某甲便利店,由同案人向某某、“小亚”进店控制、威胁便利店老板黄某某,被告人王正应、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同案人“周某乙”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寄放在该便利店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1200余枚。2.2015年5月10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王正应和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已判刑)、同案人向某某、“周某乙”、“小亚”等人(另案处理)继续窜到赤溪某乙超市,由同案人向某某、“小亚”进店控制、威胁超市老板包某甲,被告人王正应、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同案人“周某乙”撬开被害人周某丙寄放在该超市门口运营的两台娃娃机柜子,取走柜子内面值人民币1元的硬币600余枚。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正应在莆田市拘留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视频监控及截图、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正应指认截图中的同伙及被告人王正应的身份信息和归案情况。2.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其和“周某乙”、“灯娃”、“老虎”(被告人王正应)三人在赤溪一家网吧玩,“周某乙”提议一起去找超市砸娃娃机拿里面的硬币,“周某乙”叫来向某某、“小亚”两个人,六人到三路鞋厂附近一家超市,外面放着两台娃娃机,向某某和“小亚”两人走进店里威胁老板,其搬了块石头,砸娃娃机并将抽屉里的硬币都倒在塑料袋里,之后离开,继续逛到相距一百米左右的一家便利店,同样的手法拿到硬币后逃离的事实。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傍晚的时候,向某某开车载着其、“老虎”(被告人王正应)、“亚军”三人一起去西天尾找周某乙要去搞老虎机。到西天尾后其和周某乙汇合,当时周某甲也跟周某乙在一起,之后六个人就在西天尾找老虎机结果没找到,于是就开车回到赤溪,在路上周某乙就提议到赤溪去搞“烟机”(指娃娃机),且事先安排由向某某和“亚军”进去控制并找老板谈,其余四个人就在外面直接动手砸,得到的钱一起花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7时30分许,其放在店家黄某某便利店的娃娃机里面的钱(有1500元左右)被人抢了的事实。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19时许,其坐在超市门口的收银台内,两名陌生男子走到收银台前面很凶地说:“外面这两台机子是谁的,电话打一个叫他收走”。其当时被吓到就打电话给吴某某,电话通了以后,那两名男子将电话抢过去,说谁叫你在这里放娃娃机的,然后就把电话挂掉。其看到门口还有另外四个人在砸机子,里面的那两男子拿了塑料袋并威胁说:“不是你的事,你别管,不然跟你不客气”,几分钟后这些人砸完娃娃机,提着抢的硬币跑走了的事实。6.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拱辰街道赤溪三路鞋厂旁边经营某乙超市,2015年5月,周某丙到店里放了两台娃娃机。2015年5月10日晚上,其在超市的柜台看店,这时有两名陌生男子直接走到超市里面的柜台前,其中一名男子就说:老板,外面在做什么不管你的事,你不要去看,不许你管。当时从柜台的监控器上可以看到外面有四名男子把娃娃机下面的柜子砸开,把里面的硬币拿出来抢走,大概有600余枚硬币。其就说:你们这是抢劫啊。站在柜台前的两名男子就恶狠狠的瞪了几眼。大约过了一分钟,外面的人把硬币都装到他们自带的塑料袋内后,这些人就一起跑走了的事实。7.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日,其放了两台娃娃机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赤溪某乙超市门口,5月10日晚上8点半多,其在黄石做事情,接到老板包某甲的电话,电话里面他说放在他超市的两台娃娃机被几个人砸了,里面的硬币被人抢走了,并让马上过来。其赶到超市以后看到娃娃机的柜子被撬开,装钱的盒子也在地上的事实。8.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早上10时许,其到赤溪天域网吧对面的某乙超市去买了一包槟榔。走出超市正好碰见几个老乡在门口玩,就过去打招呼并分槟榔给他们吃。分完后就回茶馆了。到了晚上七点多,一个朋友“猫娃”到茶馆里玩他说刚才路过超市看到那边有人在砸娃娃机,其到外面看时那几个砸的人已经跑走了。到了晚上10时许,其把店里的硬币拿出来准备拿到某乙超市去换钱时,超市老板说看监控早上其有和砸娃娃机的人接触并发槟榔给对方吃就怀疑其是同伙。其分槟榔的人分别是灯娃和杰娃(同案犯周某甲)的事实。9.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两名男子让其打电话并控制他,其他四人在外面砸机子抢娃娃机内的硬币的事实。10.证人包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六个男子在抢娃娃机内的银币,其有跟砸机子的人说“里面没什么钱,抢那个干什么”,对方说“不关你的事”,因为当时说了一句,对方就冲其吼,其心里害怕,不敢阻止他们的事实。11.被告人王正应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周某乙、“杰娃”、“星全娃”四个人从区府路坐车准备去赤溪。在车上周某乙就提议叫大家一起去赤溪砸娃娃机搞硬币,其想着有钱分就跟着一起去。到了赤溪,“灯娃”和“小亚”已经在桥头等,汇合后就往赤溪里面走,看到一家超市门口摆放着娃娃机。按照事前分工,就由其、周某乙、“杰娃”、“灯娃”四个人在外面搞娃娃机里面的硬币,“星全娃”和另外一名男子就进到超市里去干扰老板,得手后一起逃离现场往回走,在三路鞋厂旁边又看到一家超市门口摆着娃娃机,于是又按照原来的分工,由其、周某乙、“杰娃”、“灯娃”四人在外面搞,“星全娃”和另外一名男子进到超市去干扰老板,把硬币倒出来后就一起离开现场,其分到了200多元零钱,但当庭辩解自己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1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正应指认现场的照片。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正应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同案犯的处刑情况。被告人王正应提出“对有人进店控制、威胁老板之事不知情,其是去盗窃娃娃机内的硬币”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正应等六人在去赤溪的路上,由同案人周某乙已经事先安排由向某某和“亚军”进去控制店老板,其余四个人在外面直接动手砸娃娃机抢走硬币的事实,且能够与被告人王正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包某甲、周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正应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2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应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王正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正应与同案犯周某甲、陈某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