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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怀宁与被告郑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宁,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881号原告郑怀宁,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霞,女,汉族。被告郑胜,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怀宁与被告郑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霞、被告郑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宁诉称,2015年9月29日18时58分许,被告郑胜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郑胜、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8122.52元。被告郑胜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郑怀宁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怀宁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58分许,被告郑胜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郑怀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郑怀宁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怀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怀宁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第5-8肋骨骨折等伤。2016年2月2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怀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郑怀宁伤后用去医疗费5428.52元、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每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每天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9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郑胜、该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郑怀宁长期在本市生活,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10%*20年);郑怀宁伤后,郑胜共支付3176元。原告郑怀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胜、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6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900元,合计108122.5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票据、暂住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胜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郑怀宁受伤、财产损坏,郑怀宁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郑胜赔偿。原告郑怀宁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郑怀宁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怀宁医疗费用部分损失6548.52元、伤残部分损失87046元、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9549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317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郑胜)。二、驳回原告郑怀宁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为47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1元,由原告郑怀宁负担1982元,被告郑胜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