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0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郝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缘媛,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春兰。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成都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金碧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碧成都分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87053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14号楼104号房屋。还约定了被告应分四期按时偿还金碧成都分公司借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金碧成都分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将款项按双方约定直接支付至开发商处,以作为被告购买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但因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案外人恒大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了被告所欠款项,故而恒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8日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因被告使用借款购房房屋的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203条、第94条、第97条相关条款,为维护金碧成都分公司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870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14年11月2日到期的借款本金207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兰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1.对被告与恒大绿洲楼盘的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也不知晓原告存在。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金碧成都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认购了南充恒大绿洲14号楼104号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87053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4年11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20727元;2.乙方须在2015年11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20727元;3.乙方须在2016年11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20727元;4.乙方须在2017年11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24872元;…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金碧成都分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共计收到金碧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借款87053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与恒大地产集团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南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恒大地产南充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恒大绿洲”楼盘第14幢1单元1层1-104号房屋。2015年7月30日,恒大地产南充公司向金碧成都分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业主(被告)为购买恒大地产南充公司开发的南充恒大绿洲14-104房,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成都分公司借款87053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恒大地产南充公司确认已收到金碧成都分公司的款项,并已经向业主出具了完整的首付款收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应于2014年11月2日前和2015年11月2日前归还金碧成都分公司的借款共计414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2014)顺庆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收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但又未对借款协议中有被告字样的签名申请鉴定,故被告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因原告金碧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金碧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收款证明,证明了其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已到期的借款41454元且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金碧成都分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借款协议,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借款和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由该合同项下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并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金碧成都分公司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20727元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杨春兰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偿还借款87053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72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杨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