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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邢金旗、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被告张金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邢金旗,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张金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57号原告:张国良,男,年龄29岁。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邢金旗,男,年龄47岁。委托代理人:周玉会,男,年龄45岁。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89699。住所地: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仁贵,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84-6。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负责人:鲁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金迪,男,年龄28岁。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邢金旗、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被告张金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金迪、被告邢金旗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金迪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国良、案外人张某)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西排公司”门口路段,与临时停放被告邢金旗驾驶豫R440**-豫RG7**挂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张国良及被告张金迪、案外人张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金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金旗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37888.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张国良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左眼复视属十级残,胸部损伤遗留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残;后期医疗费出具咨询意见为:张国良右小腿烧伤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邢金旗驾驶的豫R440**-豫RG7**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乡昌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3295.37元+2592.72元=37888.1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元/天×51天=2550元;4.护理费70元/天×51天=3570元;5.误工费120元/天×158天=18960元;6.残疾赔偿金74304.96元(基本项24391.45元/年×20年×14%=68296.06元+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20年14%÷3人=600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住院期间其他费用555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154428.06元。被告邢金旗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R440**-豫RG7**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乡昌盛公司,实际车主为邢金旗,该车辆系在被告内乡昌盛公司分期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此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事故后被告邢金旗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内乡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内乡昌盛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互助(主车500000元、挂车300000元),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内乡昌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在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乘坐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豫R440**-豫RG7**挂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预留另两位伤者的相应份额;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无依据,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金迪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0时10分,被告张金迪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国良、案外人张某)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西排公司”门口路段,与临时停放被告邢金旗驾驶豫R440**-豫RG7**挂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张国良及被告张金迪、案外人张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迪夜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金旗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良、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295.37元,门诊检查费2592.72元,共计37888.1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面颅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眼钝挫伤,视力下降,复视;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膜增厚,双肺挫伤;4.右小腿三级烧伤(面积约2%)。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用药治疗;2.休息3个月;3.必要时行右下肢烧伤创面植皮术;4.不适随诊。2016年3月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国良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国良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左眼复视属十级残,胸部损伤遗留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残;对其后期医疗费出具咨询意见为:张国良右小腿烧伤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邢金旗垫付医疗费25000元。车牌号豫R440**-豫RG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邢金旗,挂靠在被告内乡昌盛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国良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月4日租住位于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村龙脖组刘长兴房屋一间居住,2014年6月30日,原告购买位于西峡县东环路张金龙房屋一套居住。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到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炼轧厂厚板车间精整作业区职工,2015年5-8月日平均工资120元。原告父亲张某某年龄59岁,原告张国良姊妹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良与本次事故的另两位伤者被告张金迪及张某达成交强险分配协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三人各占1/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张国良占50%,张某占5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租房合同、购房合同、劳务合同、工资证明、用工证明、养老保险凭证及团体保险证明、交强险分配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金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辩解,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邢金旗与被告张金迪的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邢金旗所有的豫R440**-豫RG7**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金旗及被告张金迪按责任比例3:7予以赔偿,因被告内乡昌盛公司系豫R440**-豫RG7**挂车辆的挂靠公司,故内乡昌盛公司应对被告邢金旗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88.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及鉴定部门确定的后期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供了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2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8天也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960元。3.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住院51天为1530元、510元。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6月30日起就在县城购房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工厂劳动收入,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项68296.06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辩解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张某某59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诉请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4000元,过高要求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其他损失(护理用品费用)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可主张的请求赔偿项目中,没有上述赔偿项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医疗费37888.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70元、误工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4954.16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49928.1元,根据原告与另两位伤者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1/3为3333.33元,剩余46594.77元由被告邢金旗承担30%为13978.43元,另外70%即32616.34元应由被告张金迪承担。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49928.1元外余95026.0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50%为55000元,下余40026.06元,由被告邢金旗承担30%为12007.81元,另外70%即28018.25元应由被告张金迪承担。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邢金旗及被告张金迪按责任比例承担,邢金旗承担30%为420元,张金迪承担70%为980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333.33元(3333.33元+55000元);被告张金迪赔偿原告61614.59元(32616.34元+28018.25元+980元);被告邢金旗赔偿原告26406.24元(13978.43元+12007.81元+420元),被告邢金旗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与上述应赔款项折抵后,应再赔偿1406.24元,因被告内乡昌盛公司系车辆挂靠公司,故应与被告邢金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内乡昌盛公司辩解该车辆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互助,相关赔偿应由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内乡昌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起诉该公司,也未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内乡昌盛公司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乡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付原告张国良58333.33元。二、被告邢金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良1406.24元(已扣除垫付的25000元),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金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良61614.59元。四、驳回原告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邢金旗负担508元,被告张金迪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八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