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32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生小孩,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和性格一直不合,生活压力大。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可被告一直不同意,现原被告分居一年了,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小孩的生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就是被告和别人订婚怀孕原告还一直追着被告,要被告重新和原告在一起。自从2014年10月份,被告发现原告和另外一个女人从宾馆出来,被被告拦下后他们还出手打人,之后因考虑原被告生育了儿子就原谅了原告,2015年3月份元宵后原告母亲赶被告出门,被告带着儿子回家,后2015年6月份原告接被告和儿子回南昌,原告母亲把门反锁赶被告出门。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南昌市务工期间认识,2011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生儿子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和原告要求离婚原因看,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母亲也不和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因有外遇而要求离婚,但原告不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同时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看,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分居生活,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且婚后原被告育有一个儿子,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