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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吴某某、代某某、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金英,戴塔娜,吴美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3民初674号原告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申义,职务:中心主任,住乌兰浩特市群联街**号副*号*单元***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常树,扎赉特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副主任。被告王金英,女,1974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扎赉特旗。被告戴塔娜,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扎赉特旗。法定代理人郝春辉,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扎赉特旗(系戴塔娜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宝荣,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蓉,女,1933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未到庭)。原告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金英、戴塔娜、吴美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常树、被告王金英、戴塔娜法定代理人郝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格日勒图于2013年11月20日在扎赉特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用2013年9月4日办理的编号为157011302385的扎赉特旗房屋,面积94.49平方米单独所有房产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并在2013年11月20日在扎赉特旗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1301348,贷款已还48,971.75元,余款131,028.25元。2014年10月格日勒图因病去世,此款经我中心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31,028.2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至执行完毕止。被告王金英辩称,格日勒图生前遗愿就是用该抵押房屋偿还在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现该房屋由戴塔娜及其母亲郝春辉实际占有使用,我也没有实际继承该遗产故我不同意偿还债务。被告戴塔娜法定代理人郝春辉辩称,该抵押房屋系我与戴塔娜父亲格日勒图共同所有,格日勒图拿房屋作抵押办理贷款未征得我的同意,我女儿戴塔娜未继承遗产也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戴塔娜不同意偿还贷款。格日勒图名下的贷款是与王金英共同生活期间办理的,且王金英是担保人,该贷款应由王金英负责偿还。被告吴美荣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金英系格日勒图生前妻子、吴美蓉系格日勒图母亲、戴塔娜系格日勒图长女。2014年10月格日勒图因病去世。格日勒图于2013年11月20日在扎赉特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用2013年9月4日办理的编号为157011302385的扎赉特旗,面积94.49平方米单独所有房产贷款18万元,并在2013年11月20日在扎赉特旗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1301348,贷款已还48,971.75元,余欠款131,028.25元。另(2015)兴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扎赉特旗房屋为郝春辉与格日勒图共同财产。另查明,该抵押的房屋现由共有人郝春辉占有,继承诉讼尚未开始。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后以实际继承遗产的价值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及应当缴纳的税款,因本案中被继承人格日勒图死亡后继承人王金英、戴塔娜及吴美蓉没有实际继承遗产也未控制遗产,故继承人无义务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现原告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三被告王金英、戴塔娜、吴美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