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任中兵与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中兵,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833号原告任中兵,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号映象南湖*栋*层商铺*号**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中兵与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晓凤、人民陪审员孙凤珠、人民陪审员邹秀兰组成合议庭,由徐晓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书记员孟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太云,被告晨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中兵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来到被告的博乐市博瑞轩工地劳动,每天工资500元,共计1000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商业保险。2015年8月7日20:2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3号楼2单元3楼外墙贴砖劳动时,因所站的木板断裂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该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证据1:提交2016年11月2日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人字(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提交2016年8月5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州人社工伤中止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作出博州人社工伤中止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中止了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限;证据3:2015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及吴从元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方工地出事,每天工资5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资1000元,且已经支付了赔偿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州人社工伤中止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不是中止确认劳动关系,而是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受雇于吴从元干活,工资也由吴从元支付,事故发生后吴从元已经把6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晨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是受吴从元雇佣从事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两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晨祥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及吴从元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吴从元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而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承建博乐市博瑞轩工程,将该工程的外墙贴砖工程承包案外人吴从元,施工期间,案外人吴从元雇佣原告贴砖,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500元,共1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在为该工地3号楼2单元3楼外墙贴砖时,因原告所站的木板断裂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吴从元三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原告一次性给被告60000元赔偿款(包括法律规定赔偿的所有赔偿项目)。三方还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后,被告再与案外人吴从元进行结算。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中止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中止了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限。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日,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博市劳人字(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州人社工伤中止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市劳人字(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任中兵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8月7日原告任中兵在施工时摔伤,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依法中止了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限。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被告晨祥公司辩称原告任中兵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任中兵与被告晨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任中兵主张自2015年8月6日至今与被告晨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任中兵要求确认自2015年8月6日至今与被告晨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中兵与被告新疆晨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8月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凤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人民陪审员 邹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